關於司法機關之民事判決證明申請人就建築基地與土地所有權人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時,可否視為符合本部51.12.10.台內地字第00373號(註一)函之規定,無須再檢附出租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文件乙案,復請 查照。
內政部函 74.07.09.台內營字第326776號
說明:
一、復 貴廳74.06.13.建四字第174836號函。
二、土地因使用目的有異,法律適用上足以發生不同之結果,是本部51.12.10.台內地字第00737號函所謂土地承租人在約定租期內已取得承租土地使用權,此項契約,自應視為建築法第30條之權利證明文件,得依建築法申請建造執照,無須檢附出租人所具之土地使用權利證明者,係指其承租土地,以供建築為目的之使用為要件,並經本部以67.07.21.台內營字第796229號函補充說明在案。至土地使用,在土地租賃存續期間,其租約就所約定仍屬有效。
三、關於打通道路騎褸拆除部分合法建築,剩餘未拆除部分之整建,既經行政法院判決,應依判決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