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送本署96年10月25日研商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6款地下層認定疑義案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
內政部函 96.11.05.台內營字第0962917856號
>
結論:容積管制實施前已領得建造執照之建築物,在建造執照有效期限內,擬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6條之1規定以同編第164條檢討建築物高度,增加建築物樓層高度或層數,應依申請變更設計時法令規定檢討,且不增加原核准總樓地板面積及地下各層樓地板面積不移到地面以上樓層,並應檢討符合該第166條之1條文各項規定。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8款規定:「夾層:夾於樓地板與天花板間之樓層;同一樓層內夾層面積之和,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三分之ㄧ或一百平方公尺者,視為另一樓層。」
建築物設置之機械式停車空間由基地地面直接進出者,該機械式停車空間應檢討計入當層樓地板面積。本案該地面層設置之機械式停車空間面積已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三分之ㄧ,非屬夾層;容積管制實施前已領得建造執照之建築物,其樓梯間、電梯間及梯廳等部分,亦應計入當層樓地板面積。本案在建造執照有效期限內申請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6條之1規定辦理變更設計,請臺北縣政府查明個案事實依前開有關法令規定認定核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