圓山大飯店是否依規定於寬度大於3公尺之樓梯設置中央扶手1案
內政部營建署108.03.12營署建管字第1081041556號函
說明:
一、復奉交下貴局108年1月30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83001423號函。
二、按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7條之1規定「為維護公共安全,供公眾使用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之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不符現行規定者,應是其實際情形,令其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其申請改善程序、項目、內容及方式等事項,業訂於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查樓梯設置中央扶手非屬該辦法所列改善項目。故旨揭建築物既於民國63年建築技術規則修正前以領得使用執照,如無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行為,自不適用領得使用執照後始修正之樓梯設置中央扶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