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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建築物供店鋪、飲酒店等場所使用時,其建築物使用類組認定之相關事宜1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103.02.05.營署建管字第1030002741號

說明:

一、復貴局103年1月1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330313300號函。

二、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附表1(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及第2項附表2(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規定,「供不特定人餐飲,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歸屬B3類組,其使用項目舉例包括「1.飲酒店(無陪侍,供應酒精飲料之餐飲服務場所,包括啤酒屋)、小吃街等類似場所。2.樓地板面積在3百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所:餐廳、飲食店、飲料店(無陪侍提供非酒精飲料服務之場所,包括茶藝館、咖啡店、冰果店及冷飲店等)等類似場所。」;另「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歸屬G3類組,其使用項目舉例包括「‥4.樓地板面積未達5百平方公尺之下列場所:店舖、當舖、一般零售場所、日常用品零售場所、便利商店等類似場所。5.樓地板面積未達3百平方公尺之下列場所:餐廳、飲食店、飲料店(無陪侍提供非酒精飲料服務之場所,包括茶藝館、咖啡店、冰果店及冷飲店等)等類似場所。」。

三、是以,本案所詢原核定G3類組之店鋪用途場所,如經貴局會同當地商業主管機關認定涉有飲酒店之營業行為,應屬本辦法上開條文所定B3類組之例舉項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