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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建築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是否指主管建築機關有權協同鎖匠強行進入民宅執行拆除工作,其執行後是否應負責保管財務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81.02.18.台內營字第8101501號

說明:

一、復貴廳80.12.03.80建四字第51255號函。

二、案經本部函詢法務部,准該部81.02.01.法81.律01648號函復以:「應強制執行拆除之違章建築經法定程序公告或書面通知合法建物使用人後,如該使用人以規避不在等方法拒絕拆除時,主管建築機關拆除人員得會同轄區自治人員(或並由警察機關派員)逕行請鎖匠打開大門進入合法建築物執行拆除違章建築,惟以當時之情況有必要者為限,並應注意所採取之手段,須與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符合適當之比例,且擇其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執行後應注意將合法建築物門鎖及財物回後原狀。於執行職務時,如因故或過失致合法建築物內之財產受損害時,則應依法對之負賠償責任。」本部同意上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