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明:
一、復貴府96年9月4日府工使字第0960239316號函。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25 條第3 項所明定,故召集人之資格,當符合上開條文規定。至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應踐行條例第30條之間會通知,其決議之成立,依條例第31條及第32條之規定。
三、另按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第31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索重新召集會議;…」故針對「同一議案」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始有條例第32條之適用,於重新召集之會議中,自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新議案,亦無法依該條文規定作成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