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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申請認可要點


內政部93.09.20台內營字第0930086265號令訂定
內政部96.11.19台內營字第0960806688號令修正第五點規定
內政部98.12.23台內營字第0980811462號令修正第二點規定

一、本要點依建築技術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總則編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二、申請認可之案件,應由申請人備具申請書(附表一)、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及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評定書,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辦理。
前項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評定書應由申請人檢具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以下簡稱評定專業機構)辦理。
申請認可案件依第四點規定應檢討之指定驗證項目含無指定評定專業機構之項目時,應由申請人檢具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送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邀請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構)、學校或團體,就該項目審查通過後,併同其餘項目納入第二項之評定書,再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認可。
申請認可案件依第四點規定應檢討之指定驗證項目均無指定評定專業機構者,應由申請人檢具第一項之申請書及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送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邀請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構)、學校或團體審查並認可之。

三、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建築物之概要:

1.建築概要表(附表二)。

2.周圍現況圖。

3.建築計畫概要。

4.設備計畫概要。

5.相關附圖。

(1)相關樓層平面圖。

(2)各向立面圖。

(3)相關剖面圖。

(4)其他詳圖。

(二)申請免適用之本規則規定及理由,並應以圖面清楚標示申請免適用本規則規定之位置。

(三)對應免適用條文採取之對策。

(四)性能驗證之條件、方法及結果。

(五)經營管理計畫。

1.各設備之作動程序。

2.維護管理體制。

3.維護管理方法。

前項第四款之性能驗證方法,得依評定專業機構之要求採下列方式進行:

(一)數值模擬。

(二)模型試驗。

(三)全尺寸試驗。

(四)其他。

四、建築物申請免適用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章、第四章一部或全部,或第五章、第十一章、第十二章有關建築防火避難一部或全部之規定者,應依下表規定檢討指定之驗證項目:

項目 排除法規
(建築設計施工編)
規定概要 驗證項目
建築構造 第七十條 防火構造建築物主要構造部分之防火時效 (一)結構耐火性能驗證
(二)整棟避難安全性能驗證
  第七十九條 防火構造建築物之面積防火區劃方法 (一)火災延燒防止性能驗證
(二)整棟避難安全性能驗證
第七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防火構造建築物之垂直防火區劃方法 (一)火災延燒防止性能驗證
(二)整棟避難安全性能驗證
第七十九條之三 防止上層延燒 (一)火災延燒防止性能驗證
(二)整棟避難安全性能驗證
第八十三條 防火構造建築物之十一樓以上部分面積防火區劃方法 (一)火災延燒防止性能驗證
(二)整棟避難安全性能驗證
裝修材料限制 第八十八條 建築物之內部裝修材料 (一)火災延燒防止性能驗證
(二)樓層避難安全性能驗證
避難設施 第九十條 直通樓梯開向屋外出入口 整棟避難安全性能驗證
第九十條之一 避難層開向屋外出入口寬度 整棟避難安全性能驗證
第九十一條 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寬度 樓層避難安全性能驗證
第九十二條 走廊寬度 樓層避難安全性能驗證
第九十三條第二款 到達直通樓梯之步行距離 樓層避難安全性能驗證
第九十四條 避難層步行距離 整棟避難安全性能驗證
第九十八條 直通樓梯總寬 整棟避難安全性能驗證
其他 驗證項目由評定機構擬定後,送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定

 

 

五、屬本規則總則編第三條之四第一項各款所列建築物者,除依第三點規定外,並應記載防火避難綜合檢討報告書申請認可要點第三點規定應記載事項;屬本規則總則編第三條之三A-1類組者,並應依大型空間暫時避難據點規劃設計指導原則檢討設置暫時避難據點。

六、避難安全性能驗證之避難人數,準用防火避難綜合檢討報告書申請認可要點第四點規定計算。但以實際使用人數估算並經評定機構核定者,不在此限。

七、本要點之樓層避難安全性能驗證,依防火避難綜合檢討報告書申請認可要點第五點辦理。

本要點之整棟避難安全性能驗證,指以該建築物整棟為對象,驗證整棟建築物內任一居室發生火災時,位於該棟建築物內所有避難人員,從開始避難到避難完成為止,各居室及從各居室通往直通樓梯之走廊等設施,需能保持火災所能產生之煙層不造成避難障礙之高度或蔓延至直通樓梯間之性能表現。並依下列步驟驗證:

(一)驗證整棟建築物內各樓層均具備樓層避難安全性能。

(二)繼而驗證整棟建築物內所有避難人員通過避難層屋外出入口到達戶外完成避難所需時間小於煙層從起火室之樓層流入直通樓梯或流入其他樓層所需之時間。

(三)分別假設整棟建築物任一居室為起火室,驗證整棟避難完成時間均小於煙層流入直通樓梯或其他樓層之時間。

八、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評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評定書編號、評定日期。

(二)評定專業機構名稱、負責人及評定人員姓名、簽章。

(三)建築物起造人及設計人。

(四)建築物概要。

(五)評定基準(規範或原則)以及評定結果(含審查會議紀錄)。

(六)免適用之條文、對應免適用之條文採取之對策。並應輔以圖說標示其於建築物之位置。

(七)注意事項。

(八)其他相關之補充資料。

九、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受理申請案件,經認可者,應發給證明文件,副本抄送建築基地所在地之主管建築及消防機關。

十、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之評定作業要點及評定基準,由各評定專業機構擬定並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定。

十一、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對於認可申請案件,認為不合本要點規定者,應將其不合之處詳為列舉,一次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複審仍不合規定者,得將申請案件予以駁回,並通知申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