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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國土管理署辦理因應氣候變遷縣市管河川及排水整體改善計畫補助作業注意事項

內政部115.4.14內授國水建字第11508038361號函頒訂

壹、總則

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以下簡稱本署)為推動「因應氣候變遷縣市管河川及排水整體改善計畫」規範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縣市政府)及本署之各項執行相關作業,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本計畫工作項目分為「都市排水整體改善工程(含用地取得)」、「抽水站、滯洪池更新改善工程及下水道修繕維護工作」、「下水道系統規劃及規劃檢討」、「配合公共污水處理廠所設置之污水設施、下水道功能提升等水質改善與週邊環境營造工作」、「非工程措施」等相關作業,以補助方式由縣市政府執行。

三、本計畫各項工程工務處理程序,除本注意事項另有規定外,依各工程主辦機關之相關規定辦理。

四、縣市政府應依本署通知期限內至本署下水道工程管理系統,研提符合本計畫補助範圍之擬辦理案件資料,以利本署下水道工程分署辦理初審及複審作業。

五、本署下水道工程分署辦理縣市政府所提案件初審及複審時,得會同縣市政府及相關單位現場勘查,並審視系統填報資訊之完整性與正確性,如有疑義或錯誤得敘明理由退請縣市政府限期補正。複審案件經本署評核通過,依程序提送本計畫推動小組審查適用範圍同意後,報請內政部核定。

六、奉核定之各項案件有分標、併案、撤案或修正核定名稱等需求者,縣市政府應主動函報本署同意。

七、縣市政府如有未於核定後指定期限內完成發包,或有因用地問題無法順利執行等情形,除另有理由並報本署同意者外,將取消補助,並由縣市政府自行籌款辦理並負擔相關責任。
縣市政府應於招標文件中載明,如各年度預算未經立法程序通過或刪減時,得依政府採購法第64條規定辦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

八、縣市政府辦理本計畫各項採購,得依採購法委託本署各工程分署辦理。

九、本計畫各工作項目最高補助比率,依行政院核定計畫書辦理。

十、本計畫本署撥付縣市政府之計畫經費應專款專用支用於核准之各項工作項目,不得移作他用。

十一、本計畫補助縣市政府辦理之各項工程總工程經費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縣市政府應依「政府公共工程計畫與經費審議作業要點」規定,將基本設計送本署審議。

十二、本計畫各案件之預算書圖(含生態檢核自評表)及變更設計修正預算,縣市政府應送本署下水道工程分署備查,如符合下列情形可簡化免送:

(一)原核定總工程經費新臺幣2,500萬元(含)以下之案件,且其預算書圖細部設計成果未逾原核定總工程經費者。

(二)變更設計修正預算未逾核定總工程經費者。

十三、本計畫各案件若因實際情形與原設計不符或其他原因有辦理變更設計或變更契約之必要時,應於不變更區位及不違背或降低原計畫預定目標、效益及原有功能之原則下辦理變更,除另有理由並報本署同意者外,將取消補助,並由縣市政府自行籌款辦理並負擔相關責任。

十四、案件執行之督導:

(一)資料填報及管控:核定標案發包後,工程主辦機關應將計畫名稱、計畫歸屬編號、經費來源、核定經費、執行單位、預定規劃設計、發包完成日期及工程位置座標等資料,登錄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標案管理系統及本署下水道工程管理系統,爾後每月五日前填報截至上月執行進度,以利追蹤進度管制及預算分配評估。

(二)工程督導:
1.下水道工程分署應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及相關規定辦理工程督導。
2.縣市政府應隨時督導工程施工情形,並留存紀錄備查。
3.受查核、督導機關備妥生態檢核、公民參與、資訊公開等相關資料,以供查核、督導。

十五、相同計畫或工程如已獲其他單位補助者,不得重複提出申請,縣市政府應本權責查核;已核定補助如經查為重複申請屬實者,應予撤銷補助。

貳、都市排水工程(含都市排水整體改善工程及抽水站、滯洪池更新改善工程及下水道修繕維護工作)

十六、都市排水整體改善工程(以下簡稱改善工程)係指都市計畫區內之雨水下水道系統改善,及確具改善淹水效益之都市其他排水均得一併納入。

十七、抽水站及滯洪池更新改善工程及下水道修繕維護工作(以下簡稱更新修繕工程)係指針對抽水站、低衝擊開發及滯洪設施等都市抽滯洪建造物相關機組更新、功能延壽,及破損下水道設施修繕等,工程施作後不得降低原設施應有排洪、滯洪及逕流入滲功能。

十八、改善工程依下列原則優先列入本計畫辦理:

(一)改善區域屬經常性淹水地區。

(二)水患改善效益高,可大幅提升該都會區保護程度者。

(三)依保護對象重要性,如屬都會區、人口密集區、重要經建公共設施者。

(四)與其他計畫搭配,或跨部會共同改善,使計畫效益加倍者。

十九、更新修繕工程以既有下水道系統因結構或設備效能降低,進而影響水患防治效益者,優先納列辦理。

二十、都市排水工程編製之預算書、發包後總工程經費、變更設計修正預算或變更契約所增加經費超過核定金額者,除經本署同意調增補助經費外,由縣市政府自籌辦理。

參、水域環境改善

二十一、水質改善與週邊環境營造工程辦理內容係依循水環境空間發展藍圖改善水域環境而興辦之項目。

二十二、水質改善與週邊環境營造工程應無用地問題,並依下列原則優先列入本計畫辦理:

(一)完成污水下水道建設地區,為擴大水質改善成果辦理環境營造者。

(二)污水下水道建設系統未及地區,針對水域水質具急迫性改善議題地區先行辦理,如包含景觀工程其所占比例應低於60%。

(三)與污水處理廠水質改善、系統功能提升、強化系統韌性與永續營運相關工程。

二十三、本項作業提報時需研擬編訂個別水環境改善整體計畫,並填妥工作明細表、自主查核表及計畫評分表等,並完成公民參與及完備生態檢核相關資料。
前項水環境改善整體計畫及各表單之格式由本署另訂。

二十四、本項執行相關計畫應落實資訊公開、公民參與及生態檢核相關作業。

二十五、縣市政府辦理水域環境改善各項工作,其經費屬本計畫中央補助部分,如超過核定補助範圍或核定補助經費額度時,其超過部分之經費由縣市政府自籌。

二十六、縣市政府應將完工成果基本資料表併決算資料函送本署備查,前開完工成果基本資料表格式由本署另訂之。

肆、下水道系統規劃及規劃檢討

二十七、本計畫規劃及規劃檢討案工作項目包括:雨水下水道系統規劃及雨水下水道系統規劃檢討。

二十八、縣市政府得以轄管都市計畫區為單元辦理綜合都市排水規劃;如已核定之規劃報告,其原規劃方案因製訂年度久遠或環境變遷有檢討之必要者,得視需求辦理規劃檢討。

二十九、下水道系統規劃及規劃檢討補助金額以內政部核定額度為上限,超過核定金額部分原則由縣市政府自籌。
前項下水道系統規劃及規劃檢討案之招標文件,縣市政府應送本署備查。

三十、下水道系統規劃及規劃檢討辦理內容若有調整之需要時,縣市政府應在不違背原核定工作目標原則下,本權責辦理。

三十一、本計畫規劃及規劃檢討之工作項目、方法,報告編撰之章節格式與應備附件書圖,均應參照本署頒訂之「雨水下水道系統規劃原則檢討」、「雨水下水道系統(檢討)規劃委託技術服務契約」與相關規範規定辦理。
為達成流域整體上、中、下游綜合治水目標,執行機關辦理規劃及規劃檢討工作時,應考量其他機關(單位)須配合辦理或介面銜接處理等問題,完成不同介面如何銜接之分析與說明,並得邀請其他相關排水機關(單位)協調確認,以都市總合治水方式完成規劃及規劃檢討相關事宜。
規劃及規劃檢討過程中,執行單位得召開說明會,並得邀請各排水管理機關(單位)配合協助。
為求規劃及規劃檢討工作順利及成果完整,各階段審查會議得邀請專家學者協助審查。

三十二、本計畫規劃及規劃檢討各階段之成果(含測量成果),由縣市政府本權責核定,並將核定之成果(含生態檢核及摘要自評表)送本署下水道工程分署備查。

伍、改善工程之用地取得

三十三、改善工程除急迫性工程確有必要先行施工者外,應於施工前完成用地取得。
前項先行施工應取得所有權人同意書。

三十四、改善工程所需用地,以土地所在縣市政府為需用土地人負責取得,所需經費除本署依行政院核定之計畫內容予以補助外,其餘由縣市政府自行籌措。

三十五、改善工程用地費補助款,以徵收當期之市價為計算基準。補助項目為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至三十五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之補償項目,非屬前述法令補償範圍,如獎勵金、救濟金等,由縣市政府自籌經費辦理。
縣市政府辦理土地徵收或撥用所需作業費,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土地徵收業務作業費基準」及「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託辦理土地撥用業務作業費基準」計算,並由本署按補助比例撥付。
前項作業費得包含徵收或撥用所需辦理都市及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變更之用地先期作業費。

陸、非工程措施

三十六、非工程措施補助金額以內政部核定額度為上限,超過核定金額部分原則由縣市政府自籌。
前項非工程措施案之招標文件,縣市政府應送本署備查。

三十七、非工程措施辦理內容若有調整之需要時,縣市政府應在不違背原核定工作目標原則下,本權責辦理。

三十八、縣市政府應將非工程措施相關成果資料,依本署指定方式及格式提供電子檔,供本署介接運用。

三十九、非工程措施各階段之成果,由縣市政府本權責核定,並將核定之成果送本署備查。

柒、經費撥付、核銷及賸餘款繳回

四十、縣市政府辦理採委託服務或簽訂契約者,依下列規定辦理請撥款:

(一)縣市政府應於發包後一個月內,將契約書、收據、請款明細表及納入預算證明等相關文件,報本署請撥發包總經費(含不涉及採購發包部分)乘以計畫補助比例之30%。

(二)各項工作執行進度達20%時,縣市政府應於一個月內請撥發包總工程費(含不涉及採購發包部分)乘以計畫補助比例之20%(累計50%)。

(三)各項工作執行進度達40%時,縣市政府應於一個月內請撥發包總工程費(含不涉及採購發包部分)乘以計畫補助比例之45%(累計95%)。

(四)各項工作結算後,縣市政府應將結算書(若工程或技術服務採開口合約辦理,應單獨提供補助部分之結算書及驗收紀錄)等相關文件,函報本署請撥餘額。

(五)各項工作決算後,縣市政府應將決算書、結案明細表、GIS圖資函送本署備查。

四十一、縣市政府辦理雨水下水道系統規劃、雨水下水道系統規劃檢討,應依下列規定辦理請撥款:

(一)第一期款應於發包後一個月內,將契約書、收據、請款明細表及納入預算證明等相關文件,報本署請撥發包總經費乘以計畫補助比例之30%。

(二)第二期款應於期初報告經本署下水道工程分署備查後,於一個月內請撥發包總經費乘以計畫補助比例之50%(累計80%)。

(三)第三期款應於期中報告經本署下水道工程分署備查後,於一個月內請撥發包總經費乘以計畫補助比例之15%(累計95%)。

(四)末期款應於期末報告經本署下水道工程分署備查後,再請撥餘額。

(五)縣市政府結案前應將結案明細表、GIS圖資函送本署備查。

四十二、縣市政府辦理改善工程用地取得依下列規定辦理請撥款:

(一)為辦理用地作業需要,縣市政府可檢附納入預算證明、領據向本署先行請撥用地作業費補助款,俟用地作業完成後,再與用地費補助款一併結算。

(二)如為協議價購,縣市政府可檢附納入預算證明、領據、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及土地與地上物補償清冊等向本署請撥用地費補助款。

(三)用地徵收公告後,縣市政府可檢附納入預算證明、領據、公告文及土地與地上物補償清冊等文件,向本署請撥用地費補助款。

(四)公地撥用需予補償者,於撥用計畫核准後亦可比照前述相關規定請撥用地費補助款。
用地完成取得後,縣市政府應將用地取得費用支用明細表、印領清冊影本及土地所有權轉移證明函送本署備查及將賸餘款繳回。

四十三、縣市政府辦理之非工程措施,依下列規定辦理請撥款:

(一)第一期款應於發包後一個月內,將契約書、收據、請款明細表及納入預算證明等相關文件,報本署請撥發包總經費乘以計畫補助比例之30%。

(二)廠商提送期中階段報告後,縣市政府應於一個月內請撥發包總經費乘以計畫補助比例之65%(累計95%)。

(三)末期款為期末報告核定後,再請撥餘額。

(四)縣市政府結案前應將結案明細表、期末成果函送本署備查。

四十四、各項工作項目如有賸餘款、違約金、罰款或其他衍生性收入款應依補助比例繳還本署。

捌、附則

四十五、本計畫補助工程生態檢核作業請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生態檢核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四十六、本計畫補助工程節能減碳作業請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節能減碳檢核注意事項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附表1.請款明細表
附表2.結案明細表
附表3.用地取得費用支用明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