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社會住宅使用後評估及檢討經費申請補助作業須知
內政部110.5.20台內營字第1100807242號函,自即日生效
內政部113.3.1台內國字第1130801331號函修正,自即日生效
內政部115.8.14台內國字第1150809473號函修正,自即日生效
一、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依據行政院核定之住宅計畫及財務計畫,為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社會住宅使用後評估及檢討經費,特訂定本須知。
二、本須知補助對象為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稱申請機關);補助執行機關為本部國土管理署(以下簡稱執行機關)。
本須知補助之比率及金額上限如下:
(一)補助比率:申請機關應依請款年度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財力級次表編列自籌款(如附件一)。
(二)補助金額:每案以新臺幣七十萬元為上限。
補助經費依審查結果分年撥付,執行機關得視營建建設基金年度預算調整補助額度。
三、申請機關應於本部通知之年度規定期限內,檢具補助申請計畫書(如附件二至附件四)函送執行機關申請補助,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
四、執行機關審查第三點補助申請案後,應函知申請機關補助金額及審查意見;必要時,得邀請專家學者協助審查。
申請機關應於接獲審查意見之次日起二十一日內,依審查意見修正補助申請計畫書後,報執行機關核定。
五、年度核定補助計畫及跨年度核定補助計畫應依核定計畫期程辦理;受補助之申請機關應協調相關主計單位及民意機關,辦理納入預算作業或同意先行墊付執行。修正補助申請計畫書報執行機關核定後,受補助之申請機關應同步辦理相關招標先期作業,並於招標文件確實載明,於招標作業完成前先辦理保留決標,俟計畫經費獲民意機關審議通過並准予動支後,由受補助之申請機關通知辦理決標及簽約,契約始生效力之意旨。
受補助之申請機關執行補助計畫時,如有預定工作進度表之工作項目執行落後或因故無法執行情形,經執行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完成者,執行機關得視情形暫停撥付、調整、刪減補助經費或廢止補助。
計畫經招標三次(含重新招標)仍流標者,除申請展延並經執行機關同意者外,執行機關應廢止補助。
六、受補助之申請機關應將補助經費納入直轄市、縣(市)政府年度預算並專款專用。
七、實際補助經費以契約權責發生數乘以請款年度財力級次對應之中央補助款比率計算,並以核定補助經費為上限。
補助經費分二期撥付,其撥付原則如下:
(一)第一期款:發生契約權責後,撥付實際補助經費百分之五十。
(二)第二期款:執行進度達到百分之五十時,撥付實際補助經費之餘數。
受補助之申請機關請領前項各期補助款時,應檢附領款收據、請款明細表、納入預算證明、預算書或預算保留表、最新進度管考表及契約書摘要影本等文件,覈實向執行機關請領。相關文件之抬頭或補助機關欄位應標註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前項請款文件,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納入預算證明、預算書或預算保留表須加蓋關防。尚未完成納入預算程序者,得以議會同意墊付函代替預算書;已完成者,不得以墊付函代替。
(二)契約書摘要影本應包括封面、總價金、付款條件及雙方簽署頁。小額採購得以足資證明已發生權責之文件代替。
(三)證明文件為影本者,應加蓋承辦人員職章,並加註「與正本相符」字樣。
八、執行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於執行期間進行訪視、輔導、觀摩、查核及考評,受補助之申請機關應配合辦理及提供所需資料。
前項考評執行成效不佳者,執行機關得列入紀錄供未來審核補助之重要參考。執行機關得依年度績效目標達成情形及考評結果,建議受補助之申請機關對計畫執行相關人員辦理獎懲。
九、受補助之申請機關應於計畫結算後一個月內將結案報告書三份、經費執行明細表(如附件五)及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無此文件得以足資證明文件代替),併同各該文件之電子檔案送執行機關備查,並應依該案補助比率計算,將賸餘款項及相關衍生收入繳回至本部住宅基金。逾期提報或未依限繳回賸餘款項及相關衍生收入者,執行機關得列入未來審核補助之重要參考。
前項相關衍生收入包含計畫執行逾期、違約及其他罰款。
十、以本補助經費建置之相關資料,受補助之申請機關應無償提供執行機關使用,並以書面聲明同意執行機關共同享有相關資料或著作之完整著作財產權。
受補助之申請機關執行相關計畫,應確實依政府採購法、住宅法、住宅計畫及財務計畫等規定辦理相關事宜。
內政部社會住宅使用後評估及檢討經費申請補助作業須知修正規定
內政部社會住宅使用後評估及檢討經費申請補助作業須知修正總說明
內政部社會住宅使用後評估及檢討經費申請補助作業須知修正規定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