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營造業登記等級及承攬工程業績認定基準
內政部85.7.19台(85)內營字第8584202號令訂定
內政部91.1.9台內營字第09100087520號令修正
一、本基準依營造業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第四十五條之三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二、外國營造業具有下列條件者,得申請設立登記為甲等營造業:
(一)在我國設立登記之分公司其營業所用之資金應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
(二)置有具本規則第九條第二項資格之專任工程人員一人以上。
(三)領有其本國營造業登記證書四年以上,並於最近十年內承攬工程竣工累計額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
三、外國營造業具有下列條件者,得申請設立登記為乙等營造業:
(一)在我國設立登記之分公司其營業所用之資金應達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上者。
(二)置有具本規則第八條第三項資格之專任工程人員一人以上。
(三)領有其本國營造業登記證書二年以上,並於最近五年內承攬工程竣工累計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四、第二點第三款及第三點第三款之承攬工程竣工累計額認定須經其本國營造業主管機關證明,並經我國駐當地使領館、辦事處、代表處或經外交部授權之機構或經經濟部駐外經貿單位驗證。
五、外國營造業申請設立者,應檢具下列書件報請主管機關許可:
(一)申請書。
(二)經其本國主管機關簽證之公司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三)經其本國主管機關同意在中華民國設立分公司之文件。
(四)駐我國負責人之姓名及住址。
六、外國營造業申請登記時,應檢具本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證件及下列書件:
(一)申請書。
(二)公司主管機關出具之登記證明書。
(三)公司章程。
(四)營業計劃書。
(五)符合第二點或第三點之證明文件。
前項各類書件,其屬外文者,均須附具中文譯本並經我國駐外單位之驗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