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基金放貸債權因天然災害房屋毀損舊有房貸通案處理原則
內政部100.3.30台內營字第1000802189號函
一、為處理天然災害房屋毀損戶舊有房貸,依據行政院秘書長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院臺建字第○九八○○六八七○五號函、行政院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院臺建字第○九九○○九一二八三號函及行政院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九十九年五月七日第二十二次工作小組會議決議,特訂定本原則。
二、天然災害舊有房貸之處理,依災害防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辦理。住宅基金放貸債權之舊有房貸毀損戶得報院比照辦理。。
三、無法適用第二點之舊有房貸受災個案,得依下列方式申請協議承受:
(一)自用住宅經政府認定因天然災害房屋毀損致不堪使用,應符合下列要件之一,並取得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核發證明文件,檢附協議承受申請書、協議書及房貸資料表(範本詳如附件一至附件四)辦理:
1.住屋及土地完全滅失。
2.住屋屋頂連同椽木塌毀面積超過三分之一;或鋼筋混凝土造成住屋屋頂之樓板、橫樑因災龜裂毀損,不能居住。
3.住屋牆壁斷裂、傾斜或共同牆壁倒損,不能居住。
4.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住屋受損嚴重,不能居住。
(二)受災個案房屋及土地均滅失時,得由住宅基金全部承受,貸款戶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
(三)受災個案房屋毀損而土地未滅失時,建物部分之債務得由住宅基金承受,土地部分之債務餘額,依金融機構放貸時之估值比率計算;無估值者,依房地買賣契約所載土地買賣價格之結構比率,核算該筆貸款受災時土地貸款餘額。但無房地買賣契約者,以受災時房屋稅與地價稅核算稅額之房屋課稅現值及地價結構比率,核算土地部分之債務餘額,並由貸款戶負擔,債權及抵押權之管理機關不變;土地部分之債務,自受災日起五年間免息,第六年起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減百分之零點五三三機動調整。
(四)協議承受案應列冊並經住宅基金貸款債權轉銷呆帳審查小組審查同意後,列入呆帳損失,該同意承受部分債務全部免除。
(五)受災日前逾欠之利息、違約金得協議分期償還。
(六)辦理協議承受之相關規費,除承受滅失土地之移轉規費由住宅基金支應外,由貸款戶自行負擔。
(七)本原則實施後,天然災害如依災害防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舊有房貸措施優於本原則時,受災個案得提報營建建設基金管理會同意後依其相關規定辦理。
前項第一款之自用住宅,以災害發生時,受災戶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現址設有戶籍者為限,該毀損戶之建物並應辦理消滅登記。
附件一、住宅基金放貸債權因天然災害協議承受住宅貸款建物部分(或建物及土地)貸款申請書(範本)
附件二、住宅基金放貸債權因天然災害協議承受住宅貸款(建物及其土地部分)」協議書(範本)
附件三、住宅基金放貸債權因天然災害協議承受住宅貸款(建物部分)協議書(範本)
附件四、住宅基金放貸債權因天然災害房屋毀損舊有房貸資料表 (範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