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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陳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之違章建築是否適用92年12月31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及第49條第一項規定處理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93.07. 93.07.19營署建管字第0932911167號

說明:

一、復奉交下貴府93年6月15日北府工使字第0930412429號函。

二、關於舊有公寓大廈之管理組織未成立前既已存在之事實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以下簡稱條例)執行疑義乙節,查本部87年8月10日以台(87)內營字第8772483號函檢送前開條例執行疑義第8次會議紀錄案由一結論(二)、「復查本條例無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舊有公寓大廈之管理組織未成立前既已存在之事實,如有違反成立後之規約者,其法律效果如何,宜依具體情形由受訴法院或主管之行政機關認定之。」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322號判決之判決要旨略以:「住戶之違反行為及管理委員會或主管機關之制止行為,均須對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之行為人為限。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如有違反規定變更使用者,因屬既存之違建,僅能適用行為時之建築法或其相關法規處理,方符法規不溯及既往之原則。」

三、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之違章建築,涉違反建築法、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等其他法律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亦得依其他法律規定予以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