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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貴府函詢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96.09.03營署建管字第0960045374號函
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略以:「 新建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設備。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但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建築法第73條規定略以:「…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至變更之項目,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已有明定。故本案所陳為85年11月27日以後新領得建造執照之新建公共建築物,現況用途又與原使用執照用途相同,未予變更,而其無障礙設施不符規定時,自無上開變更使用辦法有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提具替代改善計畫規定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