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法第四十七條劃定範圍禁止建築作業指導原則
內政部105.2.23台內營字第1050801746號函
一、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指導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維護公共安全、避免緊急危難,依據建築法第四十七條劃定範圍辦理禁止建築作業,特訂定本原則。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就發生或其有發生徵兆之海潮、海嘯侵襲、洪水氾濫及土地崩塌之地區,認有安全之虞且無確保安全之防護設施者,應依據建築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商同有關機關劃定範圍予以發布,並豎立標誌,禁止在該地區範圍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或改建。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將前項禁建範圍轉知鄉、鎮(市)公所或本部指定之特設主管建築機關納入管理,並向本部備查。
本部指定之特設主管建築機關建築管理範圍內如有依建築法第四十七條劃定範圍禁止建築之需者,得商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本原則辦理。
三、公告劃定禁止建築範圍應備具之公告書圖文件如下:
(一)位置圖(比例尺十萬分之ㄧ至二萬五千分之一)。
(二)禁建範圍圖(航測圖或地形圖,比例尺五千分之一至一千分之ㄧ)。
(三)禁建範圍內土地地籍清冊及地籍圖謄本。
四、禁建範圍內之安全防護設施施作完成經認定無礙公共安全者,得予解除禁建。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將禁建資料送交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作為納入相關計畫之參據,俟相關計畫完成後,始得解除禁建。
禁建期間以不超過二年為原則,必要時得延長二年。
五、為維護建築物公共安全,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請各相關專業公會於禁建範圍內辦理各類建築物之安全檢查,供建築物所有權人作為據以改善之參考。
禁建公告發布前已領得建造執照、雜項執照或依法免申請建築執照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繼續施工,並應特重建築施工之安全維護及防範危險之適當設備或措施。其使用執照取得後,依前項規定辦理。
禁建範圍內之原有合法建築物於禁建期間申請修建時,應提出安全防護設施之說明及處理方式,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通過後,始得核發許可;必要時,主管建築機關得邀請專家學者共同審查。
六、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為劃設、變更及廢止禁建範圍,應會商有關機關;必要時,並得邀請專家學者共同劃定。
規定 |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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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指導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維護公共安全、避免緊急危難,依據建築法第四十七條劃定範圍辦理禁止建築作業,特訂定本原則。 |
訂定目的及建築法第四十七條禁止建築之性質。 |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就發生或其有發生徵兆之海潮、海嘯侵襲、洪水氾濫及土地崩塌之地區,認有安全之虞且無確保安全之防護設施者,應依據建築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商同有關機關劃定範圍予以發布,並豎立標誌,禁止在該地區範圍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或改建。 |
一、依據建築法第四十七條禁止建築之時機,及禁止建築之管制內容。 二、範圍之劃設除發生海潮、海嘯侵襲、洪水氾濫及土地崩塌之地區外,亦包含雖未直接受災,但受其災害影響且出現後續可能發生後續災害徵兆之地區。 三、因禁建之劃設及發布係地方主管建築機關權責,故於發布禁止建築後,應將禁建地區之相關資料陳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四、內政部指定之特設主管建築機關於其管理範圍內如認為有必要依建築法第四十七條劃定範圍禁止建築之需者,亦得商請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辦理。 |
三、公告劃定禁止建築範圍應備具之公告書圖文件如下: (一)位置圖(比例尺十萬分之ㄧ至二萬五千分之一)。 (二)禁建範圍圖(航測圖或地形圖,比例尺五千分之一至一千分之ㄧ)。 (三)禁建範圍內土地地籍清冊及地籍圖謄本。 |
對於公告禁建地區應備文件圖說之規定。 |
四、禁建範圍內之安全防護設施施作完成經認定無礙公共安全者,得予解除禁建。 |
禁建之劃設係屬暫時性措施,俟安全防護設施施作完成並經認定無礙公共安全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相關計畫管制後即予以解除;惟為避免因禁建之劃設而影響民眾之權益,禁建期間不宜過長,參考都市計畫禁限建之規定,視實際需要以不超過二年為原則,必要時得予以延長。 |
五、為維護建築物公共安全,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請各相關專業公會於禁建範圍內辦理各類建築物之安全檢查,供建築物所有權人作為據以改善之參考。 |
一、為維護禁建範圍內建築物之安全,爰建議可比照「加強山坡地住宅安全維護執行要點」之規定,委請專業團體於禁建區內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二、在禁建發布實施前,已領得建造執照、雜項執照或依法免建築執照者之處理。 三、禁建範圍內原有合法建築物辦理修建之處理方式。 |
六、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為劃設、變更及廢止禁建範圍,應會商有關機關;必要時,並得邀請專家學者共同劃定。 |
為審慎處理,避免影響民眾權益,主管建築機關得視需要邀請專家學者共同會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