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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污水下水道建設推動再生水作業原則

內政部營建署104.10.13營署水字第1042916108號函訂定

一、內政部營建署(以下簡稱本署)為逐步擴大辦理污水系統再生水,即公共污水處理廠放流水回收再利用,特訂定本原則。

二、公共污水下水道建設得兼具污水處理及放流水回收再利用之效益,污水下水道系統規劃除考慮污水收集及處理效能外,應協調中央水利主管機關確認水資源供需情形,以利評估再生水供給方案。

三、評估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污水收集範圍時,得依鄰近既有及已劃定但未開發之工業(園)區用水需求予以調整,必要時進行污水下水道系統整併。

四、公共污水處理廠廠址之用地,應以配合可供給前述鄰近地區工業用水去化為優先考量,並就廠址、與再生水需求端距離及整體系統高程進行效益評估,且污水處理廠用地應評估再生水廠用地需求,納入污水處理廠用地取得;另處理流程得因應再生水水質需求調整。

五、工業用水計畫書納入污水系統再生水作為使用水源,經中央水利主管機關核定,或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興辦再生水廠者,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報請內政部優先核定辦理該地區之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

六、中央各部會、直轄市及縣(市)政府配合調查再生水使用需求,提供轄管工業(園)區用水資料,並辦理用水端媒合作業。

七、再生水需求確認後,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依前述原則擬訂或檢討各污水下水道系統規劃及建設計畫。

公共污水下水道建設推動再生水作業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