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及國軍官兵購置住宅貸款寬緩措施
內政部101年3月7日內授營企字第1010115124號函
主旨:有關修正「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及國軍官兵購置住宅貸款寬緩措施」案,業經行政院核定,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101年2月29日院臺建字第1010124391號函辦理。
二、有關修正後之「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及國軍官兵購置住宅貸款寬緩措施」如下:
(一)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及國軍官兵購置住宅貸款之貸款人確因不可抗拒因素致繳還貸款本息有困難並有證明文件者,得由貸款人審酌情形,就下列變更還款方式向承辦銀行申請並經審查同意後行之:
1、本息緩繳一年。
2、本金緩繳二年。
3、貸款期間延長為30年。
前項緩繳之本息(金)及延長貸款期間後每期應繳本息(金),以貸款期間內平均攤還為原則。惟緩繳本息(金)者之貸款期間,得由貸款人申請配合寬緩年期予以延長,並以30年為限。
90年度至94年度由銀行自有資金辦理之中央公教住宅貸款,各承辦銀行得依上開規定核定同意寬緩,惟政府支付補貼利息部分為20年。
貸款戶依規定申請貸款期間延長,如本貸款契約簽定時,債務人超過2人(含)以上或有保證人者,應取得其他所有債務人或保證人書面同意後方得辦理;另貸款戶亦應依規定辦理抵押擔保品加保火險(地震險)事宜至結案為止,所需費用由貸款戶自行負擔。其他相關事宜,請承辦銀行依法妥慎處理以確保債權。
(二)貸款人所提供作為抵押擔保品之住宅,因天然災害致毀損不堪使用,並有政府核發之證明文件者,自受災日起五年內本息展延、利率減四碼;如前開貸款人所提供作為抵押擔保品之住宅,係作為自用住宅,亦得依內政部100年3月30日台內營字第1000802189號函訂定「住宅基金放貸債權因天然災害毀損舊有房貸通案處理原則」規定辦理協議承受。
貸款人所提供作為抵押擔保品之住宅,因天然災害致住屋半毀並有政府核發之證明文件者,自受災日起五年內本金展延、利率減四碼,利息延後一年六個月後開始繳付。該五年間利率減四碼,少收之利息,列為住宅基金損失。
第一項及第二項貸款展延期間應繳之本金、利息,於剩餘年限按期平均攤還為原則,惟展延後之貸款期限,得由貸款人申請配合寬緩年期予以延長,最長不得超過30年。
第一項所稱「毀損不堪使用」,係指貸款人所提供作為抵押擔保品之住宅,因天然災害致毀損有下列情形者:
1、住屋及土地完全滅失。
2、住屋屋頂連同椽木塌毀面積超過三分之一;或鋼筋混凝土造成住屋屋頂之樓板、橫樑因災龜裂毀損,不能居住。
3、住屋牆壁斷裂、傾斜或共同牆壁倒損,不能居住。
4、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住屋受損嚴重,不能居住。
第二項所稱「住屋半毀」,係指貸款人全戶住屋屋頂塌毀或牆壁倒損面積半數以上,非經大修不堪居住;或貸款人全戶住屋屋頂連同牆壁損毀,超過總面積三分之一以上或屋內家具設備損毀,達全部二分之一以上者。
(三)本寬緩措施得視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債務人更生方案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