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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團體興建永久屋之申請資格與分配

內政部98年10月21日台內營字第0980810622號函訂定
內政部營建署99年2月4日營署管字第0992902264號函修正
內政部營建署99年3月9日營署管字第0992904055號函修正


內政部為利民間團體興建之永久屋順利分配,儘速解決災民居住問題,依多次召集各地方政府及民間團體開會協商取得共識,採從寬認定方式研訂「民間團體興建永久屋之申請資格及規範」,並歷經「行政院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98年9月30日第6次委員會議、98年10月14日第7次委員會議、98年11月25日第8次委員會議、99年1月18日第16次工作小組會議、99年2月9日第17次工作小組會議等討論通過,多次修正放寬,有關目前永久屋之配住對象為縣(市)政府核定之「房屋毀損戶」或「核定遷居遷村戶」或「安全堪虞地區遷居戶」或「安置用地範圍內拆遷戶」,並由各縣(市)政府採以「戶」為單位受理前述對象提出申請,再依下列資格規範進行審查及核配:

一、自有房屋有合法權狀者(含有稅籍者):

  1. 災前(98年8月8日前)設有戶籍者:
    依災後現有戶籍內人口數分配,即2人以下配住14坪,3-5人配住28坪,6-10人配住34坪,以10人為單元類推(例如:11-12人配住一戶34坪及一戶14坪、13-15人配住一戶34坪及一戶28坪);惟申請人如出具房屋所有權狀證明原房屋坪數大於分配坪數,則從寬調整分配坪數,並每戶以34坪為上限。
  2. 未設有戶籍者:
    依其自有房屋之登記面積分配永久屋,並配住一戶為限,即自有房屋面積14坪以下者配住14坪、自有房屋面積14-28坪者配住28坪、自有房屋面積超過28坪者配住34坪。

二、自有房屋無合法權狀者,以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使用證明,如租賃契約或已向公有土地管理機關繳納最近5年內使用補償金者)及水電費繳納證明者:

  1. 於災前(98年8月8日前)設有戶籍者:
    依災後現有戶籍內人口數分配永久屋,即2人以下配住14坪,3-5人配住28坪,6-10人配住34坪,以10人為單元類推(例如:11-12人配住一戶34坪及一戶14坪、13-15人配住一戶34坪及一戶28坪)。
  2. 未設有戶籍但有實際居住事實者:

    (1)居住事實可經由村里長及幹事或鄉鎮市公所或社區發展協會或當地派出所或部落會議出具之證明文件;惟嗣後若經檢舉、查證確有不實者,政府得追回其所有權,並追繳期間不當得利。

    (2)分配一戶永久屋,1至2人分配14坪,3人以上分配28坪為上限。

  3. 未設有戶籍且未有實際居住事實者,不予分配。

三、以上核配原則,縣(市)政府得與民間認養興建團體協商,斟酌實際情形後調整之,若經雙方協商確認有不宜核配之情形,得不予核配永久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