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除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之配合措施暨答客問
廢除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之後續行政配合措施說明
為98年4月13日起廢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行政院經建會前於98年3月26日召開「研商廢除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之後續行政配合措施」會議,本部續於4月3日邀集所屬營建署、消防署、地政司、戶政司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召會研商,並獲致以下結論:
- 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繼續維持現行都計、建管及消防聯合服務窗口之服務項目,以為過渡期間之因應措施。
- 由本部營建署研訂查詢表,提供直轄市、縣(市)政府參考使用。
- 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相關單位積極對外宣導其都計、建管及消防相關作業規定及該資訊取得方式等措施。其聯合服務或各項查詢窗口之專線電話號碼,由本部營建署彙整後登載於公開網站提供民眾查詢。
- 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加速建置都計、建管及消防等各項資訊系統並建立整合平台。
本部另依前開會議結論研訂「營業場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建築管理規定查詢表」(附件1.doc、附件1.pdf),並以98年4月10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80803083號函檢送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參考使用。民眾得視實際需求於查詢表內填具土地使用管制、建築管理各查詢項目,向服務窗口辦理諮詢。
都計諮詢 | 建管諮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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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線電話 | 服務人員 | 專線電話 | 服務人員 | |
臺北市政府 | 02-27208889轉8387 | 值班人員 | 1999或02-27208889轉8387 | 值班人員 |
高雄市政府 | 07-3368333轉3534 | 王存偉先生 | 07-3368333轉2285 | 郭慶陸先生 |
臺北縣政府 | 02-29603456轉5395 | 值班人員 | 02-29603456轉7677 | 值班人員 |
桃園縣政府 | 03-3322101轉5101 | 宋孝威先生 | 03-3322101轉6110 | 黎東明先生 |
新竹縣政府 | 03-5518101轉2515 | 江佳隆小姐 | 03-5518101轉2555 | 曹智雄先生 |
新竹市政府 | 03-521-6121轉550 | 值班人員 | 03-526-9424 | 值班人員 |
苗栗縣政府 | 037-359-711 | 值班人員 | 037-370-600 | 值班人員 |
臺中縣政府 | 04-25263100轉2344 | 王宗貴先生 | 04-25263100轉2576 | 石啟緯先生 |
臺中市政府 | 04-22289111轉1431~1435 | 陳靖怡小姐 或輪值人員 |
04-22289111轉1432~1433 | 程瑋華先生 |
南投縣政府 | 049-222-2724 | 值班人員 | 049-222-7300 | 林岳標先生 |
彰化縣政府 | 04-722-2151*2115 | 值班人員 | 04-722-2151*2115 | 值班人員 |
雲林縣政府 | 05-534-7148 | 值班人員 | 05-537-1612 | 沈育輝先生 |
臺南縣政府 | 06-633-1248 | 陳啟民先生 | 06-632-4146 | 吳兆民先生 |
臺南市政府 | 06-390-1425 | 依各分區管轄人員 | 06-390-1383 | 卜少光先生 |
嘉義縣政府 | 05-3628640 05-3620123轉156 |
簡岳暘科長 | 05-3620123轉158 | 李鴻明先生 |
嘉義市政府 | 05-2285392 | 吳垂楊科長 | 05-2252712 | 東區:朱嘉益先生 西區:許庭瑄先生 |
高雄縣政府 | 07-747-7611轉1511 | 值班人員 | 07-747-7611轉1532、1533 | 值班人員 |
屏東縣政府 | 08-7320415轉3335 | 值班人員 | 08-7320415轉3361 | 值班人員 |
臺東縣政府 | 089-346850 | 管區負責人 | 089-340416 | 管區負責人 |
花蓮縣政府 | 03-8224854 | 連偉耀科長 | 03-8233820 | 陳文富科長 |
宜蘭縣政府 | 03-9251000轉1344、1344 | 吳佩默小姐 | 03-9251000 轉1331、1334 |
林志揚先生 |
基隆市政府 | 02-24245001 | 周素靜小姐 | 02-24228560 | 朱櫻鶴小姐 |
澎湖縣政府 | 06-9274400轉503 | 陳姜貝小姐 | 06-9272203 | 蔡金龍先生 |
金門縣政府 | 082-312878 | 莊永明先生 | 082-312878 | 李世超先生 |
連江縣政府 | 083-625330轉55 | 陳瑋鈞先生 | 083-625330轉51 | 徐先生 |
Q1: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廢止後,有關都計、建管相關規定應如何查詢?
A︰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將繼續維持原都計、建管聯合服務窗口之服務項目,以為過渡期間之因應措施。
Q2:98年4月13日以後都計、建管聯合服務窗口是否有相關表單可提供民眾查詢?
A︰內政部業訂有「營業場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建築管理規定查詢表」,提供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參考使用(詳附件1),民眾可填具該表並標示欲查詢之項目,送交服務窗口辦理。
Q3:內政部營建署所提供之查詢表是否為統一之標準格式?
A︰內政部營建署提供之查詢表係供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參考範例,並非統一格式。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其實際執行考量增列或刪減表內各項查詢內容。
Q4:如何取得建築物是否有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紀錄,或其檢查結果是否合於建築法相關規定之資訊?
A︰建築法規定應辦理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檢查之建築物,其檢查申報情形可至內政部營建署網站建置之「全國建築管理資訊系統」(連結至http://cpabm.cpami.gov.tw/index.jsp)中,輸入建築物門牌號碼等相關資訊後,取得該建築物最近一次申報日期及申報結果資訊。
Q5:營利事業登記新制施行後,公司登記及商業登記之所在地僅為法律關係之中心地域,尚非實際營業行為發生之場所,對此,建管單位實施管理的對象為何?
A︰對於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場所,建管單位於取得稅捐稽徵機關登載之營業場所及營業項目資訊後,經認定屬供公眾使用且依建築法規定應辦理公共安全檢查之建築物使用用途者,將另案通知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於檢查申報期間委託專業檢查機構或檢查人實施檢查,並將檢查結果向建築物所在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完成申報手續。
Q6:行政機關對於營業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令規定如何裁處?
A︰查「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依第81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都市計畫法第79條及第80條分有明文。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如查明營業場所確有違反都市計畫法令者,將依前述規定裁處。
Q7:行政機關對於營業場所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如何裁處?
A︰查「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21條及第22條分有明文。區域計畫主管機關如查明營業場所確有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者,將依前述規定裁處。
Q8:營業場所使用用途與建築物使用執照原核定或最近一次變更使用所核准之使用類組不合,且未向建築物所在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辦理相關手續時,是否違反建築法之規定?
A︰按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至違反上開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應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理。
Q9:建築物屬於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且未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應如何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A︰按建築法第74條規定,建築物使用執照或謄本係為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應檢附文件之一,是以,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且未領有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築物,因無使用執照自無從辦理其變更,惟如有建築法第73條第2項所指事項之變更者,應依上開建築法第96條及當地直轄市、縣(市)建築管理規則或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後,始得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為內政部93年10月14日台內營字第0930086992號函明釋。
Q10:建築物屬於應定期辦理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檢查者,其所有人或使用人未依規定辦理,建築法有何處置規定?
A︰按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違反上開規定,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應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理。
Q11: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裝修者,建築法有何處置規定?
A︰按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略以,「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裝修材料應合於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違反上開規定,應依同法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處理。
廢除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相關函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