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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村地區住宅標準建築圖樣及說明書」、「鄉村地區住宅標準建築圖樣及說明書選用說明」及「鄉村地區住宅標準建築圖樣及說明書簡易修改原則」

內政部98.2.27台內營字第0980800113號令訂定

鄉村地區住宅標準建築圖樣及說明書

鄉村地區住宅標準建築圖樣及說明書選用說明

一、凡位於本國境內之都市計畫範圍以外地區,且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所規定之建築基地者,均可選用內政部訂定「鄉村地區住宅標準建築圖樣及說明書」(以下簡稱標準圖說)。

二、申請建築基地符合下列條件者,始得提出申請許可:

(一)土地產權清楚無設定地上權或假扣押、執行處分者(有設定地上權者,應取得其土地使用同意書)。

(二)基地臨接建築線者(應先取得建築線指示相關文件;無臨接道路者,應檢附私設通路同意書)。

(三)非屬禁(限)建範圍者。

(四)非屬畸零地土地者。

(五)基地面積足夠作該建築物興建者(建蔽率、容積率、陰影投影道路面積檢討符合規定)。

(六)基地地質承載力容許承載所選用標準圖說之建築物者(無鄰地既有可靠之地下探勘資料設計基礎者,應檢附地質鑽探報告)。

(七)非屬山坡地之下列區位條件不良者:

1.坡度陡峭。

2.地質結構不良。

3.有危害安全之礦場或坑道。

4.廢土堆。

5.河岸或向源坡。

6.洪患。

7.斷崖。

(八)無違反建築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三、標準圖說將全國分為七個區域(北北基、桃竹苗、中彰投、雲嘉南、高高屏、東花宜及離島等地區)之不同氣候條件進行規劃分類,除北北基地區外,其餘六地區均有標準圖說共計十二套可供民眾選用。

四、標準圖說資料,民眾可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內政部營建署全球資訊網站下載,或至各所在地縣(市)政府查詢。

五、民眾選用時,不限各標準圖說之地域條件,只要適合所需,均可自由選用。例如:標準圖說之地域別雖為離島地區,非離島地區之民眾亦可選用,其餘類推。

六、每套標準圖說均有地域別及編號,且各有三種類型供選擇,A型為小家庭型,B型為三代同堂型,C型為退休夫婦型,各種類型均有不同建築空間格局與外觀造型,民眾可考量居住需求、基地條件及工程概算等因素自行選用;選用時要詳細核對該套標準圖說之地域別、編號、類型及設計圖說內容完整一致。

七、民眾擬對於所選用標準圖說作部份修改,應依「鄉村地區住宅標準建築圖樣及說明書簡易修改原則」之規定酌予修改。

八、民眾對選用或簡易修改後之標準圖說確認無誤後,即可逕向其所在地縣(市)政府提出申請建築許可。如有任何申請疑問,亦可洽請縣(市)政府建築主管單位協助辦理。


鄉村地區住宅標準建築圖樣及說明書簡易修改原則

一、本原則僅適用於選用內政部所訂定「鄉村地區住宅標準建築圖樣及說明書」(以下簡稱標準圖說),申請興建之鄉村住宅,各縣(市)政府得於其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中依本原則增訂之。

二、凡位於各縣(市)都市計畫範圍以外地區,且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所規定之基地,起造人申請興建鄉村住宅並選用標準圖說,其選用內容未符起造人需求時,得向其所轄縣(市)政府申請依本原則修改,並免由建築師設計及簽章,經修改後審查確無違反建築法及其相關規定者,各縣(市)政府得准予核發建造執照。

三、起造人選用標準圖說之內容未符其需求時,得列舉下列未符需求之事項,向其所轄縣(市)政府申請修改:

(一)主要構造:建築法第八條規定之建築物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等構造。

(二)主要設備:建築法第十條規定之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含太陽能發電系統)、電信、給水(含太陽能熱水供應系統)、污水、排水、消雷、污物處理、及保護民眾隱私權(含安全防護)等設備。

(三)室內隔間:建築物內部空間,如客廳、起居室、臥室、餐廳、廚房、佛堂、浴室、廁所、洗衣房、儲藏室、……等室內分隔用途之牆壁(不含承重牆壁)。

(四)建築高度:建築物之地坪高度、各樓層高度、簷高、入口雨遮高度、總高度、……等建築物之高度。

(五)建築方位:建築物配置方位、主要出入口方向、開門位置、停車空間、前院、側院、後院等。

(六)外觀造型:開窗或開口(含窗型冷氣機預留口)之型式、位置或尺寸、遮陽板、雨遮板、立面材質、屋頂(型式、斜率、屋面鋪材)等。

(七)其他設施:節約能源、綠建材、室外排水、門窗材質、欄杆、坡道、扶手、晒衣、煤氣(瓦斯桶)、垃圾處理、內部裝修材質、法定空地綠化植栽等建築物附屬設施。

四、申請修改內容僅涉及尺寸之修改並符合下列規定者,免申請修改,但其所轄縣(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另有規定施工誤差免辦理變更設計之範圍者,從其規定不受此限:

(一)高度尺寸修改數值在百分之一以下,未逾三十公分者。

(二)各樓層高度修改數值在百分之三以下,未逾十公分者。

(三)各層樓地板面積修改數值在百分之三以下,未逾三平方公尺者。

(四)其他各部份尺寸修改數值在百分之二以下,未逾十公分者。

五、申請修改內容涉及第三點第一款主要構造、第二款主要設備、第三款室內隔間或第四款建築高度之變更者,除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得適用本原則外,仍應由建築師設計及簽章:

(一)僅修改其主要構造或建築高度並符合下列規定者,只需補附修改後之結構圖、結構計算書及建築師出具之建築物結構安全證明書等文件:

1.主要構造類別未變更者。

2.主要構造材料規格不低於標準圖說所訂者。

3.建築物之地坪高度、樓層高度、簷高、總高,入口雨遮高度等其中任一項增加或減少超過前點規定,但未超過三十公分且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三十二條所定天花板淨高者。

4.任一結構柱(樑)間之跨度增加或減少未超過原設計跨度五十公分者。

(二)僅修改其主要設備符合下列規定者,只需補附各單項設備修改後之設備圖樣文件:

1.主要設備之修改不涉及主要構造之變更。

2.修改後之各單項設備應和其他設備能相容。

3.修改後之各單項設備容量應符合法規需求。

4.修改後之各單項設備設計不得違反其設備事業法規之規定。

(三)僅修改其室內隔間符合下列規定者,只需補附修改後之室內隔間平面圖、剖面圖等文件:

1.室內隔間修改非屬主要構造之承重牆壁。

2.室內樓梯之位置、階梯數量、級高、級深等未變更者。

3.室內隔間修改,不涉及主要構造之變更者。

4.室內隔間修改,不涉及主要設備之變更者。

(四)修改內容同時涉及室內隔間、主要構造(含建築高度)或主要設備等各項之變更,且分別符合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者,應檢附修改各款所規定之圖說文件。

六、申請修改內容涉及第三點第五款建築方位或第六款外觀造型之變更者,除立面及屋面材質變更免辦修改外,應檢附修改後之配置圖、各樓層平面圖及立面圖,並檢討採光面積、有效採光面積、兩幢水平距離及其開口開窗與建築線或基地境界線之距離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有關規定者,得准予核發建造執照。

七、申請修改內容涉及第三點第七款其他設施之變更者,免辦理修改,得准予核發建造執照。

八、選用標準圖說經簡易修改核發建造執照後,其變更設計仍得適用本原則,但其計算應以原選用之標準圖說內容為基準。

九、經簡易修改准予核發之建造執照,其開工、勘驗、竣工查驗及使用管理仍依建築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十、各縣(市)政府辦理標準圖說時,得委託當地縣(市)建築師公會(或辦事處)協助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