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建造使用改變拆除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許可審查作業要點
內政部97.10.09台內營字第0970807490號令訂定
一、為依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建造使用改變拆除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許可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規定審查申請許可案件海域使用之適宜性,特訂定本要點。
二、申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建造使用改變拆除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案件,申請人應依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建造使用改變拆除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書圖文件製作格式規定備妥相關圖說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之。
三、主管機關為審查申請許可案件,得組成專案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審議之。但申請案件內容單純,或無涉影響原核定計畫建設面積、使用強度及工程事項等實質內容之改變者,得由主管機關逕行查核辦理。
四、本小組置委員十人至十五人,由主管機關視申請案件個案性質需要,邀請工程(河海工程、土木、水利、建築或相關工程)、區域或都市規劃、海域環境生態或其他相關領域之機關代表、專家學者組成。
五、本小組開會,須有二分之一以上之委員出席始得開會,並由主管機關指派委員一人擔任召集人主持本小組會議;案情複雜,需就申請案件部分事項先行討論釐清者,得召開會前會,其出席人數得不受上開限制。
六、本小組會議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機關代表之委員不克出席時,得指派代理人出席。
七、申請案件經審查符合下列各款者,主管機關得許可之:
(一)於海域或大陸礁層利用係屬適當合理。
(二)不違反中央或地方政府基於主管法令所為之利用管理或環境保護計畫。
(三)對海域環境保護、自然保育及災害減輕為妥適規劃。
(四)取得本辦法第四條第六款至第十一款之各項文件。
八、申請案件於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後,應依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建立警示裝置及浮標,並通知航政主管機關公告該警示裝置與浮標之位置、深度、大小及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之施工期間。
九、申請案件涉及專門技術知識,經本小組決議,得依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委託專業機構或學術團體代為審查。
十、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申請建造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於取得建造許可後,應於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動工,未於期限內動工,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建造許可。但經主管機關同意延長動工期限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