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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關於「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建造使用改變拆除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許可辦法」第十條規定限期補正執行事宜


內政部97.9.17台內營字第0970806781號令訂定發布

關於「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建造使用改變拆除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許可辦法」第十條規定限期補正執行事宜,其規定如下:

一、第一類案件:本部收到申請案件後,由業務單位程序審查需補正之書圖文件或依本辦法應辦理之相關文件,由於本類案件僅屬書、圖型式要件之審查,給予一個月之補正期限,屆期未補正者,案件將予退回。

二、第二類案件:申請案件經業務單位審查書圖型式要件並經申請人繳交審查費後,本部始受理許可申請,申請案件召開專案小組會前會討論後,需依審查意見修正計畫書圖者,給予六個月之補正期限,屆期未補正者,由主管機關予以「駁回」處理。

三、第三類案件:經提專案小組會議審議後,需依決議修正計畫書圖,給予三個月之補正期限,屆期未補正者,由主管機關予以「駁回」處理。

四、前揭三類案件之補正期限,如有特殊不可抗力之原因,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酌予展延補正期限。

五、未組成專案小組而由主管機關逕行查核案件,比照第三類案件給予三個月補正期限。

六、申請人補正期間不計入主管機關審查期日。

部  長 廖了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