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設計審議作業注意事項
內政部97.8.25台內營字第0970806262號令訂定發布
一、為整合各級主管機關辦理都市設計審議事項,提昇審議效能,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各級主管機關辦理都市設計審議,應以都市計畫書圖及自治法規規定者為限。前項都市計畫書圖及自治法規之規定,應以都市計畫相關法規規定為限。
三、各級主管機關辦理都市設計審議,如有符合第二點第一項之都市計畫書圖及自治法規且不影響都市整體景觀者,得以書面審查為之,免再召開審議會議。
四、都市設計審議之決議事項或書面審查之結果,應以第二點第一項之都市計畫書圖及自治法規規定為限;其他決議事項或書面審查之結果,得提供申請人作為修正都市設計案件內容之參考。
五、各級主管機關依申請人之申請,得辦理預審。各級主管機關辦理都市設計審議之預審,其決議得作為後續辦理都市設計及審議時之依據。
六、都市設計審議案件同時應依其他法令規定辦理審議者,得配合其他審議進行聯席審議,或以提供書面審查意見方式與其他審議一併進行審議。
七、各級主管機關辦理都市設計審議,必要時得洽請相關機關(構)、學校或民間專業團體提供審核意見。
八、各級主管機關得訂定申請都市設計審議所應具備之圖說、文件及書表格式。
九、各級主管機關辦理都市設計審議之期限,應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召開會議審議之,或將書面審查結果通知申請人。提送審議會審議之案件,辦理期限以十五日內召開會議為原則,必要時得延長十五日。各級主管機關受理都市設計審議案件時,應先行查核所附之圖說、文件及書表,其有不合規定者,應詳細列明,一次通知限期申請人補正。申請案件經審議會決議辦理複審者,原則以前次審議缺失為範圍,複審圖說資料得以附冊方式併入原審圖冊辦理。第一項都市設計審議辦理期限之計算,不包含申請人補正相關文件資料或修正設計之時間。
十、各級主管機關審議通過之都市設計審議案件有辦理變更設計之必要時,其有關審議程序、審議方式、審議期限應分別依照本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前項審議,應以變更設計範圍為限。
十一、對於審議結果不服者,申請人應於收受會議紀錄或審議結果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以書面申請復議。各級主管機關依申請人之申請辦理復議,辦理復議之期限得依第九點第一項規定期限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