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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管道工程設計標準

內政部92.5.9台內營字第0920086727號令訂定
內政部102.2.23台內營字第1020800871號令修正第七條條文

第一條 本標準依共同管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一、管道:指構成共同管道之獨立空間。

二、幹管:指容納傳輸區域性之公共設施管線(以下簡稱管線),須藉供給管引至用戶之管道。

三、供給管:指容納供給用戶管線之管道,包括支管、電纜溝及纜線管路等。

四、標準部:指共同管道之一般斷面部分。

五、特殊部:指斷面變化處與標準部以外之出入口、通風口、材料搬運口及管線分匯室等。

第三條 共同管道工程應辦理下列調查:

一、地形調查。

二、地質調查。

三、地下水調查。

四、土地使用調查。

五、地下結構物及管線調查。

六、道路交通量調查。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有必要之調查。

第四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規定規劃轄區內共同管道系統時,應依道路狀況、相關公共工程建設計畫及管線事業機關(構)配合計畫等事項,規劃設置幹管或供給管。

幹管應設置於道路中央分隔帶或車道下方,供給管應設置於人行道或道路二側下方。

第五條 共同管道線形規劃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平面線形與道路線形一致,並得視道路狀況、地下埋設物狀況及相關公共工程建設計畫作調整。

二、縱向坡度配合道路坡度,除特殊部外,不得小於千分之二。

三、線形曲線部分,不得超過其收容管線之最大之容許彎曲角度。

第六條 共同管道外壁距離私有地界不得小於一公尺。但因道路線形變化或人行道寬度限制等特殊情況,經主管機關核可,得做必要之調整。

第七條 共同管道標準部內部空間尺寸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淨高:幹管不得小於二百二十公分;供給管不得超過一百五十公分。但支管因管線容量需求、道路線形變化或人行道寬度限制等特殊情況,經主管機關核可者,不在此限。

二、淨寬:依收容管線所需寬度及作業空間決定之。幹管之走道寬度不得小於八十公分。

第八條 幹管頂版上緣至道路舖面間之覆土厚度,在標準部不得小於二百五十公分,在特殊部不得小於一百公分。

第九條 辦理共同管道工程結構設計時,應分析及計算下列情況:

一、軟弱地盤沉陷之影響。

二、地下水引致上浮力之影響。

三、地震之影響。

四、地盤液化之影響。

五、對鄰近結構物之影響。

第十條 共同管道防水設計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混凝土結構體應使用水密性混凝土,外表應使用防水材料保護,接縫應能防止地下水滲入。

二、外露於地表之共同管道特殊部設施應採阻隔措施,防止地表水流入管道。

第十一條 共同管道應留設接縫,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接縫應配置止水帶及填縫材料,阻止地下水滲入。

二、位於地質均勻且良好之地盤,接縫得為伸縮縫,間隔不得大於三十公尺。

三、位於軟弱地盤、地盤急變處或可能發生液化之地盤,接縫應具可撓性,間隔不得大於十五公尺。

第十二條 共同管道特殊部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出入口及通風口得留設於人行道或道路中央分隔帶。但不得影響行人及行車安全。

二、自然通風口及強制通風口採交互配置。

三、自然通風口兼作出入口使用時,其入口應採通風效果良好之格柵板,並依實際需求留設階梯或爬梯。

四、材料搬運口及管線分匯室之留設位置及尺寸大小,管線事業機關(構)應配合提出需求計畫,作整合性之規劃。

五、配合道路景觀設計。

第十三條 共同管道應於縱向低窪處留設集水井,並配置格柵蓋及抽水設備。集水井應具備分離沈砂及沈泥之功能。

第十四條 共同管道覆蓋板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可承受設計載重及吊起之應力。

二、有相當之重量並使人不易開啟。

三、配合人行道坡度排水,與人行道舖面間應具水密性,防止地表水流入管道。

四、配合人行道景觀進行美化。

第十五條 共同管道應符合下列安全規定:

一、防火:電纜被覆具耐燃功能或使用防火材料包裹,管道中依實際需要配置消防設施或留設防火區隔。

二、防爆:管道內之設施具防爆功能。

三、防破壞:管道之開口處設置阻隔設施;出入口樓梯及通風口下方設置截油設施。

四、防洪:管道之開口處位於防洪高程之上。

第十六條 共同管道得依實際需要配置下列設備:

一、通風設備。

二、照明設備。

三、給水設備。

四、受配電設備。

五、消防設備。

六、有害氣體偵測設備。

七、警報設備。

八、標誌。

九、監控管理中心。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認有必要之設備。

第十七條 共同管道工程設計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十八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