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有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
內政部86.8.7台內營字第 8673436 號函訂定發布全文5 點
內政部97.5.9台內營字第 0970803094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7點;並自九十七年七月三日生效(原名稱: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已領得建築執照之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備與設施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
內政部101.5.25台內營字第1010804091號令修正「 已領得建築執照之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備與設施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為「既有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並修正全文
內政部101.11.16台內營字第1010810493號令修正
內政部105.12.15台內營字第1050815170號令修正
內政部107.4.20台內營字第1070805521號令修正第二點、第十一點,自即日生效
內政部110.12.30台內營字第1100819199號令修正第二點,自111年1月1日生效
一、為使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未符無障礙設備及設施設置規定之建築物改善及核定事項有所遵循,俾符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特訂定本原則。
二、適用之建築物:指建築技術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七十條所定公共建築物且於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取得建造執照而未符合其規定者。改善無障礙設施之項目如下表,其優先次序,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建築物使用類組 |
無障礙設施項目 公共建築物 | 室 外 通 路 | 避 難 層 坡 道 及 扶 手 | 避 難 層 出 入 口 | 室 內 出 入 口 | 室 內 通 路 走 廊 | 樓 梯 | 昇 降 設 備 | 廁 所 盥 洗 室 | 浴 室 | 輪 椅 觀 眾 席 位 | 停 車 空 間 | 無 障 礙 客 房 |
||||||||||||||||||||
---|---|---|---|---|---|---|---|---|---|---|---|---|---|---|---|---|---|---|---|---|---|---|---|---|---|---|---|---|---|---|---|---|---|
A類 | 公共集會類 | A-1 | 1.戲(劇)院、電影院、演藝場、歌廳、觀覽場。 2.觀眾席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所:音樂廳、文康中心、社教館、集會堂(場)、社區(村里)活動中心。 |
ˇ | ˇ | ˇ | ˇ | ˇ | ○ | ˇ | ˇ | ˇ | ˇ | ||||||||||||||||||||
3.觀眾席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所:體育館(場)及設施。 | ˇ | ˇ | ˇ | ˇ | ˇ | ○ | ˇ | ˇ | ˇ | ˇ | ˇ | ||||||||||||||||||||||
A-2 | 1.車站(公路、鐵路、大眾捷運)。 2.候船室、水運客站。 3.航空站、飛機場大廈。 |
ˇ | ˇ | ˇ | ˇ | ˇ | ˇ | ˇ | ˇ | ˇ | |||||||||||||||||||||||
B類 | 商業類 | B-2 | 百貨公司(百貨商場)商場、市場(超級市場、零售市場、攤販集中場)、展覽場(館)、量販店。 | ˇ | ˇ | ˇ | ˇ | ˇ | ○ | ˇ | ˇ | ˇ | |||||||||||||||||||||
B-3 | 1.小吃街等類似場所。 2.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所:餐廳、飲食店、飲料店(無陪侍,提供非酒精飲料服務之場所,包括茶藝館、咖啡店、冰果店及冷飲店等)、飲酒店(無陪侍,供應酒精飲料之餐飲服務場所,包括啤酒屋)等類似場所。 |
ˇ | ˇ | ˇ | ˇ | ˇ | ○ | ˇ | |||||||||||||||||||||||||
B-4 | 國際觀光旅館、一般觀光旅館、一般旅館。 | ˇ | ˇ | ˇ | ˇ | ˇ | ○ | ˇ | ˇ | ○ | ˇ | ˇ | |||||||||||||||||||||
D類 | 休閒、文教類 | D-1 | 室內游泳池。 | ˇ | ˇ | ˇ | ˇ | ˇ | ○ | ˇ | ˇ | ˇ | ˇ | ˇ | |||||||||||||||||||
D-2 | 1.會議廳、展示廳、博物館、美術館、圖書館、水族館、科學館、陳列館、資料館、歷史文物館、天文臺、藝術館。 | ˇ | ˇ | ˇ | ˇ | ˇ | ˇ | ˇ | ˇ | ˇ | |||||||||||||||||||||||
2.觀眾席面積未達二百平方公尺之下列場所:音樂廳、文康中心、社教館、集會堂(場)、社區(村里)活動中心。 | ˇ | ˇ | ˇ | ˇ | ˇ | ○ | ˇ | ˇ | ˇ | ||||||||||||||||||||||||
3.觀眾席面積未達二百平方公尺之下列場所:體育館(場)及設施。 | ˇ | ˇ | ˇ | ˇ | ˇ | ○ | ˇ | ˇ | ˇ | ˇ | ˇ | ||||||||||||||||||||||
D-3 | 小學教室、教學大樓、相關教學場所。 | ˇ | ˇ | ˇ | ˇ | ˇ | ˇ | ˇ | ˇ | ˇ | ˇ | ||||||||||||||||||||||
D-4 | 國中、高中(職)、專科學校、學院、大學等之教室、教學大樓、相關教學場所。 | ˇ | ˇ | ˇ | ˇ | ˇ | ˇ | ˇ | ˇ | ˇ | ˇ | ||||||||||||||||||||||
D-5 | 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所:補習(訓練)班、課後托育中心。 | ˇ | ˇ | ˇ | ˇ | ○ | ○ | ˇ | ○ | ○ | |||||||||||||||||||||||
E類 | 宗教、殯葬類 | E | 1.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寺(寺院)、廟(廟宇)、教堂。 2.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殯儀館。 |
ˇ | ˇ | ˇ | ˇ | ˇ | ˇ | ˇ | ˇ | ˇ | ˇ | ||||||||||||||||||||
F類 | 衛生、福利、更生類 | F-1 | 1.設有十床病床以上之下列場所:醫院、療養院。 2.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所:護理之家、屬於老人福利機構之長期照護機構、依長期照顧服務法提供機構住宿式服務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
ˇ | ˇ | ˇ | ˇ | ˇ | ˇ | ˇ | ˇ | ˇ | ˇ | ||||||||||||||||||||
F-2 | 1.身心障礙者福利機構、身心障礙者教養機構(院)、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 | ˇ | ˇ | ˇ | ˇ | ˇ | ˇ | ˇ | ˇ | ˇ | ˇ | ||||||||||||||||||||||
2.特殊教育學校。 | ˇ | ˇ | ˇ | ˇ | ˇ | ˇ | ˇ | ˇ | ˇ | ˇ | ˇ | ||||||||||||||||||||||
F-3 | 1.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所:幼兒園、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2.發展遲緩兒早期療育中心。 |
ˇ | ˇ | ˇ | ˇ | ˇ | ˇ | ˇ | ˇ | ○ | ˇ | ||||||||||||||||||||||
G類 | 辦公、服務類 | G-1 | 含營業廳之下列場所:金融機構、證券交易場所、金融保險機構、合作社、銀行、郵政、電信、自來水及電力等公用事業機構之營業場所。 | ˇ | ˇ | ˇ | ˇ | ˇ | ˇ | ˇ | ˇ | ˇ | |||||||||||||||||||||
G-2 | 1.郵政、電信、自來水及電力等公用事業機構之辦公室。 2.政府機關(公務機關)。 3.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 |
ˇ | ˇ | ˇ | ˇ | ˇ | ˇ | ˇ | ˇ | ˇ | |||||||||||||||||||||||
G-3 | 1.衛生所。 2.設置病床未達十床之下列場所:醫院、療養院。 |
ˇ | ˇ | ˇ | ˇ | ˇ | ˇ | ˇ | ˇ | ˇ | |||||||||||||||||||||||
公共廁所。 | ˇ | ˇ | ˇ | ˇ | ˇ | ○ | ˇ | ˇ | |||||||||||||||||||||||||
便利商店。 | ˇ | ˇ | ˇ | ˇ | ○ | ○ | ○ | ||||||||||||||||||||||||||
H類 | 住宿類 | H-1 | 1.樓地板面積未達五百平方公尺之下列場所:護理之家、屬於老人福利機構之長期照護機構。 2.老人福利機構之場所:養護機構、安養機構、文康機構、服務機構、依長期照顧服務法提供機構住宿式服務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
ˇ | ˇ | ˇ | ˇ | ˇ | ˇ | ˇ | ˇ | ˇ | ˇ | ||||||||||||||||||||
H-2 | 1.六層以上之集合住宅。 | ˇ | ˇ | ˇ | ○ | ○ | ○ | ˇ | ○ | ||||||||||||||||||||||||
2.五層以下且五十戶以上之集合住宅。 | ˇ | ˇ | ˇ | ○ | ○ | ○ | ○ | ○ | |||||||||||||||||||||||||
I類 | 危險物品類 | I | 加油(氣)站。 | ˇ | ○ | ||||||||||||||||||||||||||||
說明: 一、「ˇ」指每一建造執照每幢至少必須設置一處,「○」指申請人視實際需要自由設置。 二、國際觀光旅館、一般觀光旅館、一般旅館無障礙客房數量不得少於下表規定:
|
三、公共建築物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其替代改善計畫,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公共建築物已依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之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章規定設置或核定之替代改善計畫改善者,視同具替代性功能。
(二)公共建築物未改善者,得依第十一點規定改善之,視同具替代性功能。
前項建築物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定應改善者,應辦理改善。
四、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本規則修正施行前已領得建造執照,於施工中尚未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在程序未終結前,仍得適用原建造執照申請時之本規則規定。
五、第二點建築物之改善,應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依轄區實際需求訂定分類、分期、分區執行計畫及期限公告之,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應依第二點之改善項目及內容依限改善並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備查。無法依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改善者,得由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依第十二點規定提具替代改善計畫,報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審核認可後,依其計畫改善內容及時程辦理。
前項由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之替代改善計畫,應包括不符規定之項目、原因及替代改善措施與現行規定功能檢討、比較、分析。
六、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由相關主管單位、建築師公會、各障礙類別之身心障礙團體並邀請有關之專家學者組設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改善諮詢及審查小組,辦理下列事項:
(一)分類、分期、分區改善執行計畫及期限之擬定。
(二)各類建築物無障礙設施項目優先改善次序之擬定。
(三)公共建築物替代改善計畫之諮詢及指導。
(四)公共建築物可否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之認定及替代改善計畫之審核。
七、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改善諮詢及審查小組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取得內政部營建署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以後委託辦理之公共建築物設置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設備勘檢人員培訓講習結業證書。
(二)曾擔任內政部營建署公共建築物無障礙生活環境業務督導小組委員連續三年以上。
(三)曾擔任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特設主管建築機關勘檢小組委員連續三年以上。
(四)相關專業領域之專家學者。
八、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對聘任之諮詢及審查小組人員,應辦理至少三個小時之諮詢及審查實務講習,其講習項目如下:
(一)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章、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內容。
(二)既有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內容。
(三)諮詢及審查注意事項(含諮詢及審查錯誤樣態說明)。
(四)諮詢及審查程序。
(五)諮詢及審查任務。
(六)其他相關事項。
九、諮詢及審查小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得終止聘任:
(一)執行諮詢及審查案件違反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章、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以下簡稱本規範)或本原則規定。
(二)其他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
十、公共建築物依本原則規定改善增設之坡道或昇降機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計入建築面積各層樓地板面積。但單獨增設之昇降機間及乘場面積合計不得超過二十平方公尺。
(二)不受鄰棟間隔、前院、後院及開口距離有關規定之限制。
(三)不受建築物高度限制。但坡道設有頂蓋其高度不得超過原有建築物高度加三公尺,昇降機間高度不得超過原有建築物加六公尺。
十一、公共建築物設置無障礙設施確有困難者,得於維持行動不便者自主使用之原則下,依下列改善原則辦理。但改善原則未明列者,仍應依本規範辦理改善:
(一)避難層出入口:
1.出入口平臺淨寬與出入口同寬,淨深不得小於一百二十公分。
2.出入口緊鄰騎樓,平臺坡度不得大於四十分之一。
(二)避難層坡道及扶手:
1.坡度:坡道因空間受限,坡度得依下表設置,並標示需由人員協助上下坡道之標誌,且應視需要設置服務鈴。
高 |
七 |
五 |
三 |
二 |
二 |
十 |
八 |
六 |
---|---|---|---|---|---|---|---|---|
坡 |
十 |
九 |
八 |
七 |
六 |
五 |
四 |
三 |
2.中間平臺:坡道兩端高差大於七十五公分者,因空間受限,且坡道兩端高差不大於一百二十公分及坡度小於十二分之一者,得不受坡道中間增設平臺之限制。
3.坡道為路緣坡道,設置扶手會影響直行通路者,無須設置扶手。
4.無需改善情形:
(1)防護緣超出扶手投影線。
(2)扶手端部做防勾撞處理與本規範不符者。
(三)樓梯:
1.兩端平臺高差在二十公分以上者,如設置扶手將影響通路順暢者,不須設置扶手。
2.無須改善情況:
(1)既有扶手圓形直徑或其他形狀外緣周邊與本規範不符者。
(2)因空間受限,扶手水平延伸三十公分會突出走道者。
(3)連續樓梯往上之梯級未依本規範退至少一階者。但內側扶手轉彎處仍須順平。
(4)梯階之級高、級深、樓梯平臺等與本規範不符者。
(四)昇降設備:
1.機廂尺寸:入口不得小於八十公分,機廂深度不得小於一百十公分。
2.標示:昇降機外部應設置無障礙標誌。現存無障礙標誌與本規範未完全相同者,無須改善。但採用「殘障電梯」或其他不當用詞者,應予改善。
3.無須改善情況:
(1)昇降機廂內扶手、輪椅乘坐者操作盤與本規範不符者。
(2)未於昇降機入口設置觸覺裝置者。
(3)昇降機呼叫鈕之中心線距地板面一百二十公分以下者。但昇降機呼叫鈕之中心線距地板面大於一百二十公分者,應設置協助使用之輔具或服務鈴。
(4)一般旅館一樓設有無障礙客房,且其他樓層未設有住宿以外之服務性設施、附屬設備者,得免改善昇降設備。
(五)廁所盥洗室:
1.無障礙通路:至少應有一條無障礙通路可通達廁所盥洗室,寬度不得小於九十公分,且應考慮開門之操作空間。
2.門:裝設橫拉門有困難時可用折疊門,門開啟後實際可供進出之淨寬不得小於八十公分。不得使用凹入式、扭轉式(含喇叭鎖)之門把及鎖扣,且有半截式之蝴蝶葉鉸鏈彈簧門應立即拆除。
3.迴轉空間:直徑不得小於一百二十公分,其中邊緣二十公分範圍內,淨高不得小於六十五公分。
4.洗面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於兩側及前方環繞洗面盆設置扶手:
(1)設置檯面式洗面盆。
(2)設置壁掛式洗面盆已於下方加設安全支撐者。
5.鏡子:鏡面底端與地板面距離大於九十公分者,可設置傾斜鏡面。但須考慮站立者之注視角度。
6.馬桶:
(1)兩側得採用可動扶手。
(2)沖水控制無須改善,但須考量可操作空間。
(六)浴室:
1.無障礙通路:至少應有一條無障礙通路可通達浴室,寬度不得小於九十公分,且應考慮開門之操作空間。
2.門:裝設橫拉門有困難時可用折疊門,門開啟後實際可供進出之淨寬不得小於八十公分。不得使用凹入式、扭轉式(含喇叭鎖)之門把及鎖扣,且有半截式之蝴蝶葉鉸鏈彈簧門應立即拆除。
3.既有公共建築物如設有無障礙客房(含廁所盥洗室、浴室)者,則無需另外設置無障礙浴室。
(七)停車空間:
1.尺寸:缺乏下車空間者,可以停車位旁之通道作為臨時下車區使用,得不另劃設下車空區。
2.多幢建築物停車空間依法集中留設者,其無障礙設施之停車位數得依其幢數集中設置之。
3.無須改善:
(1)停車格線顏色與本規範不符,但與地面顏色已有明顯對比色者。
(2)建築物經檢討免設置法定停車空間者,無須設置無障礙停車位。
(八)無障礙客房:
1.無障礙通路:至少有一條通路可通達無障礙客房,寬度不得小於九十公分,且應考慮開門之操作空間。
2.無障礙客房之門不得使用凹入式、扭轉式(含喇叭鎖)之門把及鎖扣,門開啟後實際可供進出之淨寬依下列規定辦理:
(1)通達無障礙客房之通路淨寬大於一百十公分者,門開啟後實際可供進出之淨寬不得小於八十五公分。
(2)通達無障礙客房之通路淨寬大於九十公分未達一百十公分者,門開啟後實際可供進出之淨寬不得小於九十公分。
(3)通達無障礙客房之無障礙通路行進方向與客房門開啟方向一致,或客房門前方已可提供直徑一百五十公分之迴轉空間者,門開啟後實際可供進出之淨寬不得小於七十五公分。
3.房間內通路不得小於八十公分。
4.衛浴設備空間:
(1)門:設置之形式得不受限制,實際可供出入之淨寬不得小於八十公分。不得使用凹入式門把或喇叭鎖,且有半截式之蝴蝶葉鉸鏈彈簧門應立即拆除。
(2)迴轉空間:直徑不得小於一百二十公分,其中邊緣二十公分範圍內,淨高不得小於六十五公分。
(3)馬桶:
A.兩側得採用可動扶手或可拆卸式扶手。
B.沖水控制無須改善,但須考量可操作空間。
(4)洗面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於兩側及前方環繞洗面盆設置扶手:
A.設置檯面式洗面盆。
B.設置壁掛式洗面盆已於下方加設安全支撐者。
十二、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無法依第十一點規定改善者,得於提供支援服務協助之原則下,參照下列替代原則或其他替代方案提具替代改善計畫,報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審核認可後,依其計畫改善內容及時程辦理:
(一)避難層坡道及扶手:建築物避難層主要出入口高低差障礙,受限於建築結構無法退縮且因緊鄰騎樓或人行道,無法設置坡道之空間者,得採以下作法:
1.可使用活動式斜坡版、設置輪椅昇降臺或樓梯附掛式輪椅昇降臺等設備,並設有服務鈴,由服務人員提供協助。如仍無法改善者,得設置服務鈴,由服務人員提供協助。
2.自動感應門前平台與本規範不符者,無須改善。
(二)昇降設備:
1.已設置昇降設備,機廂入口未達八十公分或機廂深度未達一百十公分,得以提供可收放式輪椅或設置活動座椅替代。
2.受限於建築基地及結構無法設置昇降設備者,得採用專人服務,並設置服務鈴。
(三)廁所盥洗室:
1.受限於建築基地及結構無法改善者,得以人員引導至適當範圍內之無障礙廁所盥洗室替代。
2.受限於建築基地及結構無法改善者,得以現有廁所盥洗室替代之,且經人員協助可供乘坐輪椅者使用。
3.加油(氣)站受限於建築基地、結構或地下設備管線,設置廁所盥洗室確有實際困難者,得採用流動式無障礙廁所盥洗室。
(四)浴室:
1.受限於建築基地及結構無法改善者,得以人員協助至適當範圍內之無障礙浴室替代。
2.受限於建築基地及結構無法改善者,得以現有浴室替代之,且經人員協助可供乘坐輪椅者使用。
(五)停車空間:受限於建築基地及結構無法改善者,得以距離建築物出入口適當範圍內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替代,並於出入口標示該專用停車位位置。如仍無法替代者,得採用專人服務,並設置服務鈴。
(六)無障礙客房:
1.無障礙通路、客房門開啟後實際可供進出之淨寬、房間內通路、衛浴設備空間受限於建築基地及結構無法改善者,得以提供專用輪椅替代。
2.無障礙客房內所設衛浴設備空間受限於建築基地及結構無法改善者,得以現有衛浴設備空間替代之,且經人員協助可供乘坐輪椅者使用。
3.無障礙客房受限於建築基地及結構無法改善者,得以人員協助至建築物坐落基地適當範圍內之無障礙客房住宿。
前項適當範圍,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