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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鎮開發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中華民國91年5月10日內政部內營字第0910083327號令修正「中央新市鎮新社區開發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為「新市鎮開發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並修正全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行政院院授主基法字第1020200663A號修正第二條、第六條、第十條

第一條 為積極開發新市鎮,以促進區域均衡及都市健全發展,誘導人口及產業活動之合理分布,改善國民居住及生活環境,特依新市鎮開發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設置新市鎮開發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刪除)。

第三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隸屬於營建建設基金項下,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以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主管機關,並以本部營建署為管理機關。

第四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開發新市鎮之收入。

三、土地、住宅、工商業及其他都市服務設施租金收入。

四、融資利息收入。

五、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六、其他有關收入。

第五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價購辦理新市鎮內土地及其改良物之補償價款支出。

二、興建住宅、商業、工業及其他都市服務設施等支出。

三、撥貸受委託之開發機構、開發公司,辦理新市鎮內土地徵收及地上物拆遷補償。

四、撥貸受委託之開發機構、開發公司,辦理新市鎮工程規劃設計、開發及興建。

五、管理及總務支出。

六、其他有關支出。

第六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七條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八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九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十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第十一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