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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都市土地開發許可審查收費標準

本審查收費標準依區域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內政部90.8.8台內營字第9084837號令訂定
內政部91.11.5台內營字第0910087259號令修正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條文
內政部91.11.21台內營字第0910082250號令修正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條文
內政部94.12.30台內營字第0940087799號令修正第二條、第三條條文
內政部99.12.10台內營字第0990809983號令修正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條文
內政部115.9.22台內國字第1150812069號令修正部分條文

第一條 本標準依區域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土地開發案件之審議,按申請區位之規模類別依附表一及附表二收取審查費。

                  前項申請範圍同時包括平地、山坡地或填海造地二種以上類別者,依其區位所列之規模類別分別收取審查費。 

第三條 依本法規定取得開發許可後,申請變更開發計畫者,依下列規定繳納審查費:

一、擴大原許可面積或變更整體土地使用性質,以其擴大或變更性質之面積計算,依前條規定繳納。

二、前款以外之情形,依附表三繳納。

前項第二款申請變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繳納審查費:

一、因地籍測量結果與原許可面積或範圍不符。

二、配合政府興辦公共工程或建設計畫。

三、因法令規定得分為變更使用分區計畫及變更使用地編定計畫二階段申請之開發案件,其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計畫。

四、因政府依法徵收、撥用或協議價購,致減少原許可範圍。

第四條 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受理土地開發案件後,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繳納審查費,屆期未繳納者,不予審議,並將申請開發案件資料退回。

第五條 申請人依本標準規定繳納各項審查費後,除有溢繳或誤繳情形外,不得要求退費。

                  申請人有前項溢繳或誤繳情事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後,向收費機關申請退還該溢繳或誤繳金額。 

第六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附表一 平地與山坡地開發許可審查收費基準表(單位:新臺幣元)

附表二 填海造地開發許可審查收費基準表(單位:新臺幣元)

附表三 變更開發計畫審查費收費基準表(單位: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