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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都市土地設置營建剩餘土石方臨時暫置場作業規定

內政部115.7.24台內國字第1150808491號令訂定發布

一、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執行行政院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核定為重大政策之「非都市土地營建剩餘土石方臨時暫置計畫」,推行非都市土地設置營建剩餘土石方臨時暫置場(以下簡稱暫置場)之申請、審查、管理及去化等全流向管制政策,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本作業規定之執行機關為本部國土管理署。

三、申請人於非都市土地設置暫置場,應依本作業規定提出申請。

四、申請人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

(二)工程主辦(管)機關。

(三)依法登記之公會。

五、暫置場之設置位置,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不得位於特定農業區、森林區、河川區或第一級環境敏感區。

(二)距離學校、幼兒園或醫院一公里以上。

前項第二款距離,以暫置場申請範圍界線及建築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

六、申請人申請設置暫置場,應檢具下列各款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主管機關(下稱地方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人基本資料。

(二)暫置土地使用同意書、切結書、地籍圖謄本及土地謄本。

(三)臨時使用說明書。

(四)其他主管機關指定文件。

前項第三款臨時使用說明書,應包含下列內容:

(一)申請暫置之非都市土地分區及用地。

(二)擬申請臨時使用土地之現況說明及照片,包括土地現行使用情形、地形地貌、周邊道路、排水及鄰近環境等。

(三)對周遭交通與環境之影響說明。

(四)使用期限屆期之回復原狀說明。

(五)土石方來源、土質、數量及後續去化方式說明,包含但不限於下列內容:

1.暫置之土質條件:砂石類、黏土及粉土類;磚塊或混凝土塊(B5類)僅限暫置於特定專用區或工業區。

2.後續去化方式說明,例如:

(1)合法收容處理場。

(2)依法登記營運中之砂石碎解洗選場、水泥廠、輕質骨材場、預拌混凝土廠、磚瓦窯廠、礦石加工廠等。

(3)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需土工程。

(4)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之土地改良。

(5)其他回收再利用處理場所。

(六)環境維護及污染防制計畫:

1.環境維護措施,應包含下列事項:

(1)設置圍籬高度不得低於一點八公尺。

(2)位於農業用地者,至少設置一點五公尺隔離綠帶,且其面積不得少於申請事業面積之百分之三十。

(3)採行邊坡穩定措施。

(4)辦理防塵措施(覆蓋、灑水)。

(5)設置排水及沉砂設施。

2.暫置場作業管理:

(1)設置車輛清洗設施。

(2)管制作業動線及出入口。

(3)防止污染周邊道路。

3.暫置場域標示及公開資訊,應於出入口標示載明包含但不限於下列內容:

(1)申請人名稱,涉及特定工程者並應標示工程名稱。

(2)暫置期間、暫置範圍及面積。

(3)連絡電話及通報專線。

(4)建造執照(無則免)。

(5)起造人(無則免)、監造人(無則免)、承造人(無則免)、工地主任或工地負責人(無則免)。

4.即時影像監控:場區出入口及作業區應設置閉路電視錄影監視系統(CCTV),須維持正常運作以供遠端即時監控, 並每月備份錄影影像以供抽查。

七、暫置場設置期限為三年,必要時得申請展延二年,並以一次為限。

八、受理及審查:

(一)地方主管機關為單一受理窗口,就申請案件進行初審通過後,報請本部徵得使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後,得核准為臨時使用。

(二)地方主管機關審查作業時間自收件日起十五個工作日;本部審查作業時間自收件日起十個工作日;使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審查作業時間自收件日起十個工作日。申請人依第三款規定繳納保證金之期間不計入審查作業時間。

(三)申請人應於本部通知繳納保證金之日起一個月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繳納保證金,逾期未繳納者,不予核准;保證金之計收方式如下:

1.暫置面積五公頃以下者:新臺幣三十萬元整。

2.暫置面積超過五公頃者,每增加一公頃加收新臺幣六萬元,不足一公頃者,以一公頃計。

(四)經核准為臨時使用,地方主管機關應將臨時使用用途及期限等資料登錄於申請暫置土地之「土地參考資訊檔」。

(五)依第七點規定申請展延暫置場設置期限者,申請人應於暫置場設置期限屆滿三個月前,檢具展延申請書、暫置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地方主管機關初審通過並報請本部核准後始得繼續使用。其欲變更臨時使用之內容者,並應檢具臨時使用說明書提出申請。

九、暫置場編號、土石方收受及去化申報,應以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系統申報;清運車輛應裝設經本部國土管理署審驗合格之車機,或裝有環境部審驗合格車機之砂石專用車,或以地方政府自建GPS 系統管理者。

暫置期間,第六點所定文件內容有變更者,申請人應於變更七日前,檢具變更申請書,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地方主管機關初審通過並報請本部核准後始得變更。

十、暫置期間,本部及地方主管機關得不定期辦理稽查,申請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或地方主管機關得命申請人限期改善、停止使用,並按其情節扣減(每次扣減百分之十)或沒收保證金,另由地方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處理;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撤銷或廢止其核准:

(一)未依核准內容使用。

(二)混入廢棄物或污染物。

(三)未依期限完成清理。

(四)規避或拒絕查核。

(五)破壞或污染造成環境危害。

(六)蓄意破壞或關閉CCTV監控設備。

(七)其他違反相關規定。

十一、申請人應於暫置期限屆滿三個月前提送場地復原申請,並送經地方主管機關審查,經相關單位會勘確認,恢復原有地形地貌及土地使用功能後辦理結案。

申請人應檢附清理完成相關證明、地方主管機關現場勘驗紀錄,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退還保證金,經審查符合規定後退還保證金。

十二、本部及地方主管機關應訂定督導查核計畫,辦理下列事項:

(一)定期稽查。

(二)跨機關聯合查核。

(三)土石方流向申報查核。

 

附件:作業規定申請書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