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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太鞍溪堰塞湖災害受災戶家園復原慰助金專案作業規定

內政部114.12.19台內國字第1140816650號令訂定

一、為執行行政院一百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院臺建字第一一四一○三四七一九號函核定「馬太鞍溪堰塞湖災害受災戶家園復原慰助金專案」(以下簡稱本專案)相關受災戶慰助金發放事宜,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本作業規定執行機關、慰助對象及本專案慰助金額度如下:

(一)執行機關:內政部負責造冊;衛生福利部負責匯款發放。

(二)慰助對象:

1.因一百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花蓮縣馬太鞍溪堰塞湖災害造成住宅受損之受災戶,以花蓮縣光復鄉大安村、大華村、大平村、大馬村、大同村、東富村、北富村受災戶為主要慰助對象。

2.前目所列七村以外之受災戶,經檢附受災證明,由當地鄉(鎮、市)公所或村(里)長確認實際災況,並予以個案認定者。如有爭議,由村(里)長認定。

3.受鳳凰颱風影響之鳳林鎮、萬榮鄉及壽豐鄉米棧村受災戶。

(三)本專案慰助金額度:每人發給新臺幣十萬元。每人限領一次,一人有多屋者,不得重複請領。

三、本作業規定所稱住宅,指供居住使用,並具備門牌之建築物;未具備門牌或非屬住宅者,不予發放慰助金。但經鄉(鎮、市)公所或村(里)長認定有實際居住事實者,不在此限。

本作業規定所稱直系親屬,指民法所稱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並包含直系尊親屬及直系卑親屬。

四、本專案慰助金以住宅受損受災戶設籍之戶長為優先申請人及發放對象;未設戶籍或設籍之戶長無法申請者,得以房屋所有權人為申請人及發放對象。

承租人有受災事實者,得另外申請及發放。但承租人同時具戶長身分者,以戶長身分為準。

一門牌設有多戶者,每戶設有戶籍之戶長皆得為申請人及發放對象。

戶長設籍及房屋所有權人產權認定基準日,為一百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五、第四點所定申請人應自一百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十一月三十日止,檢附下列文件提出本專案慰助金申請。但經執行機關同意者,得予免附:

(一)戶長:鄉(鎮、市)公所或村(里)長開具之受災證明。

(二)房屋所有權人:

1.鄉(鎮、市)公所或村(里)長開具之受災證明及實際居住證明。

2.房屋所有權狀(謄本)或房屋稅籍證明。無房屋所有權狀(謄本)或房屋稅籍者,得檢附門牌證明書、水電費繳款證明及合法使用土地證明之文件。

3.房屋為數人共有者,切結由其中一人申請之切結書。

(三)承租人:

1.鄉(鎮、市)公所或村(里)長開具之受災證明。

2.租賃契約、租金匯款證明或其他證明租賃事實之文件。

下列申請人得於前項所定期間內,依水災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但書規定,提出鄉(鎮、市)公所或村(里)長依實際居住之事實認定並開具之證明,據以申請

(一)實際居住於自有獨立房屋(有所有權狀),未設戶籍者。

(二)實際居住於自有獨立房屋(無所有權狀),未設戶籍或未設門牌者。

(三)承租房屋(有書面租賃契約或無書面租賃契約)並實際居住,未設戶籍者。

六、依本作業規定檢附之申請文件經執行機關認定應補正並通知申請人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十四日內補正。

七、申請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執行機關不予核發本專案慰助金;已核發者,執行機關應限期通知申請人繳還慰助金;涉及第一款者,並追究相關刑事責任:

(一)申請資料有虛偽或不實情事。

(二)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或租賃房屋所有權人為承租人之直系親屬。

(三)申請人重複申請或領取本專案慰助金。

(四)不符第二點第二款、第三點至第五點所定資格條件或應備文件。

(五)申請人未依第六點規定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