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馬太鞍溪堰塞湖災害受災戶中繼屋分配及管理執行要點
內政部114.12.3台內國字第1140815647號令訂定發布
一、內政部為辦理一百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花蓮縣馬太鞍溪堰塞湖災害(以下簡稱馬太鞍溪堰塞湖災害)受災戶中繼屋分配及管理事宜,依據花蓮馬太鞍溪堰塞湖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本要點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執行機關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以下簡稱國土署),協辦機關為花蓮縣政府。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 中繼屋:指提供受災戶臨時居住之居所。
(二) 受災戶:指災害發生時居住於因馬太鞍溪堰塞湖災害而毀損住宅之住戶。
(三) 重災戶:指花蓮縣光復鄉大馬村、大華村、大平村、大同村所列冊之八十九戶受災戶。
(四) 借用人:指經國土署核准、簽訂借用契約並點交入住中繼屋之受災戶申請人。
(五) 中繼屋住戶:指借用人及馬太鞍溪堰塞湖災害受災戶中繼屋借用申請書(以下簡稱中繼屋借用申請書)上所載之同住者。
(六) 中繼屋使用期限:指自中繼屋興建完成可供使用日起算,原則以二年為限。
(七) 經營管理者:指接受國土署委託辦理中繼屋借用程序、管理及服務等事項之租賃住宅服務業。
三、中繼屋興辦方式及地點如下:
(一) 整修花蓮縣光復鄉大進村糖廠街十二號二樓及三樓之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既有宿舍。
(二) 於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花蓮縣光復鄉新庄段八六八、八六九、八七〇、八七一、八七二、八七三、八七四、八七五及八七六地號土地所興建之組合屋。
四、中繼屋借用作業程序如下:
(一) 受理申請。
(二) 辦理審查資格及分配作業。
(三) 看屋、簽訂借用契約及點交作業。
申請人提出申請,並經國土署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審查及分配結果後,申請人應於通知期限內辦理看屋及簽訂借用契約後點交入住。逾期未辦理者,視為放棄。
第一項作業程序,國土署得視實際需求調整之。
五、申請借用中繼屋者,應為實際入住者,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 借用中繼屋申請人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1. 為重災戶之住宅所有權人,且其住宅有修繕或重建需求者。
2. 經地方長期照顧或老人福利主管機關評估應轉介至長期照顧機構或安養機構,於等待轉介期間有臨時居住需求之受災戶。
3. 為前二目以外之受災戶住宅所有權人,其建物因災害滅失或經建築師、土木工程技師、結構工程技師、大地工程技師評估有安全疑慮而進行重建,並檢附已於自有土地重建中之證明文件及切結重建工程可於一年內完工者。
(二) 借用中繼屋之申請人及其同住者,除持有受馬太鞍溪堰塞湖災害毀損之住宅外,於花蓮縣行政區內無其他自有住宅。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無自有住宅:
1. 申請人及其同住者持有面積合計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同一共有住宅且戶籍未設於該處。
2. 申請人及其同住者個別持有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且戶籍未設於該處。
3. 僅持有未保存登記且申請前已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二分之一以上,需修復始得使用之住宅,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花蓮縣政府認定者。
4. 僅持有經政府公告拆遷或依災害後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辦法張貼危險標誌之住宅,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花蓮縣政府認定者。
(三) 中繼屋住戶自借用中繼屋之日起,應放棄接受租金補貼、財團法人賑災基金會之安遷賑助、其他同性質之住宅補貼與入住衛生福利部之災民安心住政府幫你付專案及交通部觀光署短期安置旅宿。但申請重建或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所稱住宅所有權人,如該建物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得採認一百十四年房屋稅繳款書或房屋稅籍證明書上所載之納稅義務人。
同一門牌之受損住宅,以申請一戶中繼屋為原則。但申請人舉證同住者與其具親屬關係且有實際居住需求,合計超過單一中繼屋戶數可容納人數時,國土署得視整體中繼屋借用情形酌予增加分配戶數。
六、國土署得依中繼屋完工時程分階段受理申請。受理順序以符合第五點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者為優先,次為符合同款第二目規定者;同款第三目之申請,由國土署視中繼屋分配情形,經政策指示後,予以受理。
七、申請借用中繼屋者,應於國土署公告受理之申請期間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國土署提出申請:
(一) 中繼屋借用申請書。
(二) 申請人及同住者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應切結與正本相符,並簽名或蓋章。如同住者無國民身分證者,應檢附其於申請日前一個月內之戶籍謄本或新式戶口名簿影本。
(三) 受災住宅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一百十四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或房屋稅籍證明書。
(四) 申請日前一個月內,申請人及同住者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
(五) 申請人以第五點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之資格提出申請者,應檢附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送件證明文件或建造執照。
(六) 其他經國土署指定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四款應備文件,經申請人及其同住者出具同意書同意由國土署代為查調者,免附。
第一項檢附文件,經國土署審查有應補正事項者,國土署應以書面一次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
申請人無法親自向國土署提出申請時,得由其同住者代為申請。
八、中繼屋申請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國土署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申請:
(一) 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違反本要點相關規定且無法補正。
(二)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三) 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申請。
(四) 申請文件有虛偽不實、偽造或變造情事。
(五) 所載連絡電話及地址有誤致無法通知。
九、中繼屋各房型居住人口上限及分配原則,規定如下:
(一) 第三點第一款中繼屋,原則不提供年滿六十五歲以上長者或下肢行動不便者入住,各房型居住人口數原則如下:
1. 一房型:二人。
2. 二房型:四人。
3. 三房型:六人。
(二) 第三點第二款中繼屋為二房型,優先提供年滿六十五歲以上長者或下肢行動不便者入住,居住人口原則為四人。
前項分配原則及居住人口數,國土署得視實際需求調整之。
第一項年齡及狀況,以申請日為認定。
中繼屋實際居住人口,以申請時填列之申請人及同住者為限,借用期間不得新增同住者。
十、中繼屋借用期間以一年為原則。
借用人因重建或修繕工程尚未完成,仍有繼續借用中繼屋之需求者,借用人得於借用契約屆滿前三十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續借,續借以一次為限,並不得超過一年。但中繼屋使用期限較短者,依其使用期限。
借用人申請續借時,國土署應重新審查其與同住者之資格,並依第四點程序辦理。
十一、借用人自簽訂借用契約日起,應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電費單,繳納專有部分及分攤共同使用部分之電費,並依附表一所定金額定額繳納清潔費(含水費)及借用保證金。
前項附表一所定之金額,國土署得視實際情形調降之。
第一項借用保證金,除有第十二點第三項及第五項規定抵充外,國土署應於借用期間屆滿借用人不續借或借用契約終止,借用人返還中繼屋時,無息返還抵充損害中繼屋及其設施、設備所生債務後之賸餘借用保證金。
十二、借用人於借用期間屆滿不續借或借用契約終止時,應即遷離並將中繼屋回復原狀返還國土署,中繼屋住戶不得再次提出借用申請。
借用人於遷離時仍有遺留物者,除與國土署另有約定外,經國土署定相當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屆期仍未取回者,視為拋棄其所有權,由國土署逕行處理。
國土署處理前項遺留物所生費用,由第十一點第一項規定之借用保證金抵充,其不足部分,應向借用人請求。
借用人於契約期限屆滿前提前終止借用時,應於終止日前三十日向國土署提出申請,並應繳清電費、水費及清潔費等相關費用至實際遷離之日止。
前項借用人應繳納之費用,由第十一點第一項規定之借用保證金中抵充,其不足部分,應向借用人請求。
十三、國土署得視中繼屋及其設施、設備之管理維護等實際需求,不定期派員訪視中繼屋使用情形,中繼屋住戶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十四、中繼屋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國土署得隨時終止契約並收回中繼屋,中繼屋住戶不得再次提出借用申請:
(一) 違反第五點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且未放棄其他補助者。
(二) 經查明有第八點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情事之一者。
(三) 違反第十三點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國土署之訪視者。
(四) 將中繼屋作非法使用者。
(五) 將中繼屋全部或部分轉(分)租、轉借或交由他人使用者。
(六) 連續二個月每月實際居住均未達十五日,經國土署勸導仍未改善者。
(七) 對中繼屋進行增建、改建、搭蓋違建、改變原狀、經營商業或作非居住用途者。
(八) 於中繼屋從事涉及公共危險、妨害風化、竊盜、賭博、詐騙、毒品危害或其他法律禁止之行為,或有其他妨害居住安寧情事經勸導仍不從者。
十五、中繼屋住戶應共同維護中繼屋之公物、公共設施及資源環境,並應遵守借用契約及中繼屋住戶管理規約。
十六、借用人死亡、入監服刑、勒戒、入住長期照顧或安養機構,其借用契約當然終止。但原中繼屋借用申請書所載之同住者有繼續借用需求者,應於前開事由發生後三個月內,以書面向國土署申請換約;其換約後之借用契約期限,不得逾原契約期限。
十七、國土署得委託經營管理者辦理本要點相關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