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馬太鞍溪堰塞湖災害受災戶住宅補貼作業規定
內政部114.11.17台內國字第1140814096號、交觀宿字第1140601054號令訂定
一、內政部及交通部依據行政院一百十四年十月七日院臺建字第一一四一○二八八○四號函核定馬太鞍溪堰塞湖災害受災戶住宅補貼方案(以下簡稱本專案),為執行相關受災戶住宅補貼及旅宿業短期安置事宜,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本作業規定執行機關及補貼、補助對象如下:
(一)執行機關: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及交通部觀光署。
(二)補貼、補助對象:
1.因一百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花蓮縣馬太鞍溪堰塞湖災害(以下簡稱馬太鞍溪堰塞湖災害)受災之花蓮縣光復鄉大安村、大華村、大平村、大馬村、大同村、東富村、北富村受災戶。
2.第一目所列七個村以外之受災戶,經當地村(里)長確認實際災況,並檢附受災證明予以個案認定者。
三、申請重建(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應為馬太鞍溪堰塞湖災害之受毀損住宅所有權人、其配偶或直系親屬,並於災害發生時,其中一人實際居住於該住宅,且該受毀損住宅經花蓮縣政府、該縣鄉(鎮、市)公所或村(里)長審認符合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火山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不堪居住程度。
申請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應為馬太鞍溪堰塞湖災害之受毀損住宅所有權人、其配偶或直系親屬,並於災害發生時,其中一人實際居住於該住宅,且該受毀損住宅經花蓮縣政府、該縣鄉(鎮、市)公所或村(里)長審認需修繕者。
前二項貸款限用於因馬太鞍溪堰塞湖災害受毀損住宅之修繕或重建(購),並應以申請人為借款人。
本專案之重建(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其他機關辦理之重建重購修繕賑助、補助,除行政院「家園清理支持方案」新臺幣五萬元、「馬太鞍溪堰塞湖災害受災戶家園復原慰助金專案」新臺幣十萬元、「房屋修復救助金」新臺幣二十萬元及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擇一申請並受領,不得重複。
四、申請重建(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應自內政部公告受理申請之日次日起一年內,檢附下列文件,向承辦金融機構提出申請;必要時,得向內政部申請延長之:
(一)下列受毀損自有住宅所有權證明文件之一:
1.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2.房屋稅收據或房屋稅籍證明文件。
3.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使用權之證明文件(如土地租賃契約等)。
(二)戶口名簿影本。
(三)經花蓮縣政府、該縣鄉(鎮、市)公所或村(里)長審認因馬太鞍溪堰塞湖災害受災戶房屋毀損受災證明(如附表)。
(四)切結未重複申請之書面聲明。
(五)承辦金融機構要求之其他文件。
五、申請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應自內政部公告受理申請之日次日起一年內,檢附下列文件,向承辦金融機構提出申請;必要時,得向內政部申請延長之:
(一)受毀損自有住宅所有權證明文件:
1.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或合法房屋證明。
2.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使用權之證明文件(如土地租賃契約等)。
(二)戶口名簿影本。
(三)經花蓮縣政府、該縣鄉(鎮、市)公所或村(里)長審認因馬太鞍溪堰塞湖災害房屋受損致需修繕之證明文件(如附表)。
(四)切結未重複申請之書面聲明。
(五)承辦金融機構要求之其他文件。
六、重建(購)及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受理申請期間、承辦金融機構及動撥期間,由內政部公告之。
七、重建(購)及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優惠貸款額度、優惠利率、承辦金融機構貸放利率及政府補貼利率規定如下:
(一)重建(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貸款每戶最高新臺幣三百五十萬元,優惠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以下簡稱郵儲利率)減百分之零點五三三機動調整。
(二)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貸款每戶最高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優惠利率按郵儲利率減百分之零點五三三機動調整。
(三)承辦金融機構貸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零點九機動調整。
(四)政府補貼利率:百分之一點四三三(承辦金融機構貸放利率減優惠利率)。
八、重建(購)及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優惠貸款期限及償還方式規定如下:
(一)重建(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優惠貸款期限最長二十年,寬限期(繳息不還本)最長五年。
(二)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優惠貸款期限最長十五年,寬限期(繳息不還本)最長三年。
九、重建(購)及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核貸金額、撥款方式及額度統計規定如下:
(一)核貸金額:
1.實際貸款額度由承辦金融機構勘驗後覈實決定。
2.重建(購)住宅貸款按承辦金融機構核定所需金額最高八成核貸,每戶最高貸放金額為新臺幣三百五十萬元。受災戶有困難者,得就二成自備款部分向承辦金融機構申請信用貸款,該二成信用貸款於本專案優惠貸款額度新臺幣三百五十萬元內適用優惠利率,超過新臺幣三百五十萬元部分,由承辦金融機構以自有資金承作,不適用優惠利率;承辦金融機構並得於最高新臺幣三百五十萬元範圍內向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申請本貸款信用保證。
3.修繕住宅貸款按承辦金融機構核定所需金額最高八成核貸,每戶最高貸放金額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受災戶有困難者,得就二成自備款部分向承辦金融機構申請信用貸款,該二成信用貸款於本專案優惠貸款額度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內適用優惠利率,超過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部分,由承辦金融機構以自有資金承作,不適用優惠利率;承辦金融機構並得於最高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範圍內向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申請本貸款信用保證。
(二)撥款方式:
1.重建及修繕住宅貸款第一次撥款金額以核貸金額最高百分之二十為原則;重購及其餘情況由承辦金融機構按實際情況覈實撥貸。
2.核貸金額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小額修繕住宅貸款,承辦金融機構得視實際情況覈實撥貸。
(三)額度統計:承辦金融機構受理借款戶申請額度、核准額度及撥貸金額應速報本專案貸款經理銀行。
十、重建(購)住宅及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內政部發函通知借款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補貼(並副知承辦金融機構),借款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返還溢領補貼利息:
(一)住宅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借款人之配偶、直系親屬或他人。
(二)住宅所有權部分持分移轉登記予借款人之配偶、直系親屬或他人,承辦金融機構應核算借款人所餘持分之價值,其價值不足以擔保剩餘貸款金額者,應自移轉登記之日起停止該減少部分之補貼利息,改按承辦金融機構一般承貸利率計息。
(三)借款人死亡,其繼承人未於內政部通知之期限內洽承辦金融機構完成繼承更名手續(事實發生日為通知期限屆至日)。繼承更名手續應包含借款契約書中借款人名義變更與地籍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之債務人及義務人名義變更等事項。
承辦金融機構接獲內政部通知停止補貼時,應立即配合停止補貼借款人,並計算借款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至停止補貼之日應返還溢領補貼利息後,製作借款人之溢領補貼利息明細表及其聯絡相關資料提供予內政部。
十一、申請重建(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所建(購)之住宅,不限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
十二、申請重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以購買住宅成屋為限,不得購買預售屋,且所購住宅限為一百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含)以後完成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中古屋或新屋,並以建物所有權狀(或建物登記簿謄本)之登記日期為準,其建物所有權狀(或建物登記簿謄本)之用途登記應含有「住」、「住宅」、「農舍」、「套房」或「公寓」字樣。
十三、申請租金補貼者,應為實際居住於因馬太鞍溪堰塞湖災害受毀損住宅者,且該受毀損住宅經花蓮縣政府、該縣鄉(鎮、市)公所或村(里)長審認符合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火山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不堪居住程度。
同一受毁損住宅以核發一戶租金補貼為限。但經花蓮縣政府、該縣鄉(鎮、市)公所或村(里)長審認確有居住事實者,得酌予增加補貼戶數。
同一租賃住宅以核發一戶租金補貼為限。但不同申請戶居住於同一租賃住宅經內政部同意者,得酌予增加補貼戶數。
本專案租金補貼與財團法人賑災基金會辦理之安遷賑助及重建重購賑助,應擇一申請並受領,不得重複。
申請重建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同時接受租金補貼之期限最長為十二個月,必要時得經內政部視情況同意延長期限,並覈實審核;申請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同時接受租金補貼之期限最長為六個月。申請重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不得同時接受租金補貼。
十四、申請租金補貼者,應自內政部公告受理申請之日次日起一年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內政部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國民身分證影本。
(三)經花蓮縣政府、該縣鄉(鎮、市)公所或村(里)長審認因馬太鞍溪堰塞湖災害受災戶房屋毀損受災證明(如附表)。
(四)載有申請人戶名及帳號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但申請人因強制執行或其他因素致無法提供者,得由申請人填具切結書後,以申請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核撥租金補貼帳戶,並檢附該指定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
(五)租賃契約影本。
(六)切結未重複接受居住協助之書面聲明。
(七)若災害發生時所居住之受災房屋為租賃房屋,需檢附原租賃契約或經出租人簽名之確認受災房屋租賃事實證明。
前項應附文件,得由內政部國土管理署視實際審查需要調整。
租金補貼受理申請期間,由內政部另行公告。
十五、申請租金補貼之住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不得為違法出租。
(二)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應為租金補貼申請人。
(三)出租人不得與實際居住名冊所載名單相同。
十六、依第十三點申請租金補貼者,其租金補貼依受毀損住宅內實際居住人口發給金額基準如下:
(一)實際居住人口三口以內者,每月最高發給新臺幣九千元。
(二)實際居住人口四口者,每月最高發給新臺幣一萬一千元。
(三)實際居住人口五口者,每月最高發給新臺幣一萬三千元。
(四)實際居住人口六口者,每月最高發給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五)實際居住人口七口者,每月最高發給新臺幣一萬七千元。
(六)實際居住人口八口以上者,每月最高發給新臺幣一萬九千元。
租賃契約內登載之租金未超過核計之補貼金額者,以租賃契約內登載之金額補貼。
租金補貼期限最長十二個月。但得經內政部視情況同意延長期限。
前項十二個月內期限之經費主要由中央住宅基金支應,其中每月一千元額度由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向財團法人賑災基金會申請協助支應。
第三項延長期限之經費由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向財團法人賑災基金會申請補助支應。
十七、經內政部審查通過之租金補貼案件,依下列情形按月將租金補貼款項撥入申請人或指定之金融帳戶:
核發租金補貼核定函時已備齊第十四點規定文件,且其租賃契約仍為有效者,自核定函核發日所屬月份或次月起核發租金補貼,首次核發二個月,並追溯至馬太鞍溪堰塞湖災害後租賃發生事實日起算。馬太鞍溪堰塞湖災害後租賃發生事實已超過二個月者,首次核發期數以租賃發生事實計,第二次以後按月核發,累計不得超過第十六點第三項規定之期限。
十八、租金補貼期間租約中斷,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受補貼戶應於二個月內檢附新租賃契約。內政部國土管理署自審核完竣之月份起,按月續撥租金補貼,屆期未檢附者,不予核撥租金補貼。
(二)未檢附有效租賃契約之期間,不予核撥租金。
(三)已撥及續撥之租金補貼,累計不得超過第十六點第三項規定之期限。
十九、有下列情形之ㄧ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租金補貼:
(一)租金補貼期間租約中斷,且未依第十八點第一款規定辦理。
(二)依第十四點規定檢附之文件與事實不符。
(三)同時領有本專案重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財團法人賑災基金會辦理之安遷賑助、重建重購賑助或入住衛生福利部「災民安心住政府幫你付專案」及本方案短期安置旅宿期間。
停止租金補貼後仍溢領租金補貼者,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返還其溢領金額。
二十、租金補貼案件之租屋經不動產經紀業媒合者,得由協助媒合之業者申請媒合費補助,每件最高一點五個月租金金額,租賃契約租期未滿一年者,媒合費補助按契約月數比例核給。
申請媒合費補助者,應自內政部公告受理申請之日次日起一年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內政部提出申請,經內政部審核後由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撥付予業者:
(一)申請書。
(二)媒合費發票。其中之買受人應登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三)租金補貼核定函影本。
(四)租賃契約影本。且租賃契約應載有不動產經紀業及不動產經紀人之簽章等資訊。
(五)業者之匯款帳戶存摺影本。
(六)切結未重複請領媒合費補助及未重複向民眾索取媒合費之書面聲明。
前項應附文件,得由內政部國土管理署視實際審查需要調整。
媒合費補助受理申請期間,由內政部另行公告。
二十一、符合第十三點第一項規定且暫未有合適租屋處者,得檢附「馬太鞍溪堰塞湖災害受災戶房屋損毀受災證明」及「未重複接受居住補貼、補(賑)切結書」等相關證明文件,向「花蓮縣短期安置旅宿」簽訂訂房契約,得短期免費入住。
前項入住時間可溯自災害發生之日起,以一個月為原則,起訖期間依交通部觀光署公告為準,必要時得經交通部觀光署視情況同意延長之。
受災戶於接受短期安置旅宿期間,不得同時請領租金補貼、重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財團法人賑災基金會辦理之安遷賑助、重建重購賑助等,且不得與衛生福利部「災民安心住政府幫你付專案」之入住期間重複。
二十二、有意願成為「花蓮縣短期安置旅宿」之花蓮縣合法旅宿業者,須先向交通部觀光署提出申請,經審核通過成為「花蓮縣短期安置旅宿」,始得依核准內容接受受災戶入住及申請短期安置旅宿補助。惟接受受災戶入住起訖期間,不得違反第二十一點第二項交通部觀光署之公告。
前項之申請方式、受理單位及經審核通過成為「花蓮縣短期安置」之旅宿業名單等,另由交通部觀光署公告。
旅宿業應將與受災戶簽訂之契約影本函送交通部觀光署備查。
受災戶之入住規約另依「馬太鞍溪堰塞湖受災戶短期安置旅宿合約」辦理。
「花蓮縣短期安置旅宿」配合安置受災戶之房間不得同時請領其他住宿獎(補)助。
二十三、旅宿業請領補助時,應自交通部觀光署公告所載開放受災戶入住之截止日次日起一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向交通部觀光署提出申請:
(一)申請函。
(二)領據。
(三)匯款帳戶存摺影本。
(四)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旅館登記證或民宿登記證影本。
(五)花蓮縣受災戶入住短期安置旅宿清冊。
(六)花蓮縣政府或該縣鄉(鎮、市、區)公所出具之因馬太鞍溪堰塞湖災害房屋毀損且符合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火山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所定不堪居住證明文件(如附表)影本。
(七)訂房契約影本(提前終止訂房契約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八)受災戶切結未重複接受居住補貼、補(賑)助之書面聲明。
前項應備文件,得由交通部觀光署視實際審查需要調整。
二十四、依第二十一點第一項規定入住「花蓮縣短期安置旅宿」者,每房每月補助發給金額基準如下:
(一)雙人房補助新臺幣三萬二千元。
(二)四人房補助新臺幣四萬四千元。入住該房型之受災戶人口數須至少三人。
前項入住補貼之經費,由交通部觀光署向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申請支應;第二十一點第二項延長入住補貼之經費,以財團法人賑災基金會補助支應。
訂房契約內登載之房型月費未超過前項基準者,依訂房契約內登載之金額補助。
同一受毁損住宅及租賃住宅以每月補助一戶入住一房為限,但依第十三點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取得增加補貼戶數證明者,從其規定方式入住。
二十五、依本作業規定檢附之申請補助文件經交通部觀光署認定應補件時,旅宿業應於接獲通知次日起一個月內補件,屆期未補件者,得不予核發補助。
二十六、「花蓮縣短期安置旅宿」補助期間有須提前終止訂房契約情形,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受災戶提前終止訂房契約,應於至少七天前告知旅宿業,方得提前終止訂房契約。
(二)旅宿業提前終止訂房契約,應於至少七天前告知受災戶及交通部觀光署,並協助受影響之受災戶安置至其他「花蓮縣短期安置旅宿」,方得提前終止訂房契約。
(三)該月之補助款項,以雙人房每房每日新臺幣一千元、四人房每房每日新臺幣一千四百元,並分別加百分之五計算。
二十七、 「花蓮縣短期安置旅宿」有同一房間同時請領其他住宿獎補助者,自事實發生日起停止短期安置旅宿補助,如有溢領補助者,應返還其溢領金額,不足月之住宿金額依第二十六點第三款所定方式計算。
二十八、旅宿業向交通部觀光署申請補助款項時,應對所提出申請文件之真實性負責,如有隱匿不實、造假、虛報、浮報等情事,應負相關法律責任,並依交通部觀光署所定期限繳回相關補助款項。交通部觀光署得依違反規定情節輕重對該旅宿業酌減嗣後補助款或停止補助;如經判決確定有詐領補助款者,依判決確定日起算對該旅宿業停權三年,於停權期間交通部觀光署得不予受理該業者參加或申請該署有關旅宿業之獎補助活動及項目。
受災戶有第十三點第四項、第五項規定不得請領租金補貼情事或違反第二十一點第三項規定者,應返還入住短期安置旅宿期間受領之補貼、賑助或交通部觀光署按入住月數支付旅宿業之住宿經費,不足月之住宿經費依第二十六點第三款所定方式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