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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新市鎮土地短期利用要點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10.17國署更字第1141191478號令訂定發布

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增進新市鎮土地有效利用,並依據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但書及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第二點之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ㄧ)新市鎮土地:指本署所經管新市鎮特定區內尚未處分之土地。
(二)短期利用:將新市鎮土地按日提供使用並收取費用,使用期間不超過六十日。

三、申請單位應於使用日三十日前,檢附下列文件向本署提出申請,經本署核准並簽訂契約(如附件一)後始得使用:
(ㄧ)申請表(如附件二)。
(二)辦理活動計畫書(如附件三)。
前項申請單位資格規定如下:
(ㄧ)各級政府機關、學校。
(二)經登記或核准立案之機構或法人。

四、申請單位依本要點申請短期利用土地應繳交利用費、保證金及營業稅,並應於本署核准後至使用日前三日內完成繳納;未繳納者廢止其核准。
利用費,以短期利用土地面積當期公告現值總額乘以百分之五,按使用日數計收。
保證金,按利用費總額一倍計收;未滿二十萬元,以二十萬元計收。

五、申請單位應於使用日前,會同本署共同填具短期利用前勘查表確認土地現況(如附件四)。

六、申請單位應於使用期限屆滿後將土地回復原狀,於屆滿翌日內會同本署共同填具短期利用後勘查表確認土地回復狀況(如附件五)。
經本署確認前項勘查無毀損,申請單位應於十日內申請將所繳之保證金無息退還;如有毀損,本署應通知申請單位限期修復,逾期未修復沒入保證金。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署不予核准短期利用;已核准者,自通知日起廢止之:
(一)違反原申請用途或擅自擴大使用範圍占用毗鄰未核准利用之土地。
(二)將短期利用土地轉借予他人使用。
(三)本署有公共事業或公務使用之需要。
(四)違反政府法令與政策之活動。
(五)辦理筵席、法會、政治性活動或提供攤商販售物品使用。
(六)其他經本署認定之情形。

八、申請單位如有本要點第六點屆期未歸還土地或第七點經廢止仍繼續占用者,本署沒入保證金並收取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
前項使用補償金,以五倍之利用費按日計收。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