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娜絲風災家園復原慰助金專案作業規定
內政部114.7.25台內國字第1140809956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
一、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依據行政院一百十四年七月十八日院臺建字第一一四一零二零六三六號函核定丹娜絲風災家園復原慰助金專案(以下簡稱本專案),為執行請撥款等事宜,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本作業規定執行機關、慰助範圍及經費額度如下:
(一)執行機關:經公告列為丹娜絲風災災區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二)慰助範圍:經公告列為丹娜絲風災公告之災區之住宅。
(三)經費額度:每件補助上限為新臺幣十萬元。
三、執行機關所需經費由本部分配核定,核定後由執行機關檢具本部核定函及請款明細表報請行政院核定,經費來源由中央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支應。
四、執行機關檢具行政院核定函、與核定經費相同之納入預算證明及領據送財政部撥付相關經費。
五、執行機關辦理本專案慰助金發給基準如下:
(一)住宅具居住事實且其屋頂(含採光罩)及外牆(含門窗)損壞面積合計達二十平方公尺以上且未達一百平方公尺者發給新臺幣五萬元;屋頂(含採光罩)及外牆(含門窗)損壞面積合計達一百平方公尺以上者發給新臺幣十萬元。
(二)前款住宅無居住事實者,慰助金減半發給。
(三)專案慰助金之發給,透天住宅以戶為單位,一門牌以一戶為原則,公寓大廈住宅以棟為單位,一棟以一件為原則,並得由執行機關視災區實際情形,滾動檢討放寬。
六、本專案慰助金之申請、受理及審核等事項由執行機關另定實施計畫辦理。
七、執行機關以書面審查為原則,每受理一百件應抽查一件以上辦理實地勘查。
八、申請慰助金時,有重複請領或申報資料有虛偽或不實情事者,不予發放慰助金,已核撥慰助金者,執行機關應撤銷核撥處分,並限期向執行機關繳還慰助金。
九、執行機關應於受理後三個月內將符合規定案件之慰助金存入申請人或其指定之匯款帳戶,並得視實際執行情形報經本部同意延長發放期間至多三個月。
十、執行機關應按月將核定清冊及經費使用情形,併同電子檔,於次月五日前報本部備查。
十一、本專案當年度核定經費應專款專用,並以納入預算方式辦理,核定經費如於年度終了仍有賸餘,執行機關應繳回財政部並副知本部。
十二、本部得視需要前往執行機關督導查核,或召開專案執行檢討會查核之,執行機關應配合辦理及提供所需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