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建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規範
內政部114.7.18台內國字第1140809070號令訂定發布
一、為執行廢棄物清理法第九條及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參點規定,並記錄營建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行車軌跡及即時動向,有效追蹤管制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特訂定本規範。
二、本規範用詞定義如下:
(一)即時追蹤系統(以下簡稱系統):指具備全球衛星定位功能(Global Positioning System,以下簡稱GPS)、行車紀錄功能與通訊功能,且符合電信法規所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相關規定之車載裝置。
(二)營建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以下簡稱清除機具):指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二十款所定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且傾卸框式半拖車須附掛於曳引車。
(三)尾車: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定半拖車。
(四)審驗:指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以下簡稱國土署)就車載裝置之規格、基本資料及運作等進行審查驗證,依序為型式審驗、資料審驗及操作審驗:
1.型式審驗:指審查驗證系統是否符合本規範所定規格,審查驗證項目包括傳輸封包格式與指令接收、靜態回傳功能確認、動態回傳功能確認及其他管制功能。
2.資料審驗:指審查驗證清除機具與系統之基本資料及公司登記等書面資料。
3.操作審驗:指清除機具安裝系統後,以操作測試之方式審查驗證系統是否正常運作。
(五)資料回傳率:指系統回傳至國土署之資料筆數中,合格資料筆數占實際行車時間應回傳資料筆數之比率,以百分比呈現。
三、清除機具應裝置符合附件一所定規格之系統,且具有含電源線之保護盒,並經國土署審驗核可,始得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
前項系統裝置之位置,傾卸框式大貨車應裝置於其車頭,傾卸框式半拖車應裝置於其尾車。
四、清除機具之車牌號碼、司機姓名及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應與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工程主辦機關核准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相符,不得任意更換,有變動者應報經原核准機關同意。
五、型式審驗應依型式審驗作業程序(附件二)辦理。
車載裝置供應商應檢具車載裝置產品及下列文件向國土署申請型式審驗:
(一)型式審驗申請表(附件二表一)。
(二)車載裝置供應商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三)車載裝置書面規格書。
(四)電信終端設備審定證明文件。
前項供應商於申請資料審驗前,應向國土署申請車載裝置註冊系統編號。
六、車載裝置供應商應將已完成系統裝置清除機具之下列基本資料及文件上傳至國土署指定網站,向國土署申請資料審驗:
(一)清除機具前側照片。
(二)清除機具後側照片。
(三)清除機具裝置之系統照片(須含保護盒及車載裝置外殼防拆貼紙)。
(四)天線裝置位置照片。
(五)行車執照(含尾車)。
(六)施工承攬廠商之公司登記相關證明文件。
七、施工承攬廠商應依下列規定自行進行操作測試,再向國土署申請操作審驗:
(一)系統每日資料回傳率應達百分之九十。
(二)國土署資料庫所接收之合格資料,其接收衛星數應至少為三顆。
(三)行車軌跡資料量:
1.新裝置或重新裝置欲申請操作審驗者:自行操作測試至少發車一天以上,且滿足一小時軌跡回傳。
2.其他情形欲申請操作審驗者:自行操作測試至少應出車三天以上,且滿足十五小時軌跡回傳。
八、系統新裝置或重新裝置之操作審驗,國土署須操作測試一個工作日;其他情形之操作審驗,國土署須操作測試三個工作日。
前項重新裝置,指移除清除機具原安裝之系統,重新更換為符合本規範之系統。
九、經型式審驗核可者,由國土署核發型式審驗核可證明予車載裝置供應商;資料審驗及操作審驗核可者,由國土署核發審驗核可證明予施工承攬廠商。
十、清除機具啟動時,應維持系統正常運作,不得有任意拆裝、切斷電源或故意中斷通訊之情事,並應配合國土署作業,進行車行資料傳輸。
十一、清除機具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抵達出土端及收土端時,應掃描營建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上之條碼,以計算清除機具啟動期間車行資料傳輸情形。
十二、清除機具啟動期間,如因環境通訊受阻或傳輸訊號不良等情事,造成傳輸資料有缺漏或不正確者,施工承攬廠商應於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工程主辦機關通知日起七日內回報其系統資料回傳情形。
前項施工承攬廠商回報之資料如有缺漏或不正確者,應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工程主辦機關敘明理由補正或修正。
十三、清除機具之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系統異常:
(一)清除機具為啟動狀態且位於通訊狀況正常環境下,而系統無法傳輸資料。
(二)系統最近一星期資料回傳率未達百分之九十。
(三)清除機具原裝置之系統升級,尚未經操作審驗合格。
(四)系統失竊。
(五)清除機具失竊。
(六)系統自原安裝之清除機具移機至另一清除機具。
十四、系統有第十三點之異常狀態者,施工承攬廠商應於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工程主辦機關通知日起七日內,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除經國土署確認並已註記為異常者外,施工承攬廠商應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工程主辦機關回報。
(二)系統應於排除異常後經操作審驗通過後,始得繼續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
前項第二款所定排除異常,系統每日資料回傳率應達百分之九十。
清除機具之系統疑似異常,國土署應將操作審驗之時間及地點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工程主辦機關轉知施工承攬廠商,施工承攬廠商應依指定之時間及地點接受操作審驗。
施工承攬廠商有應回報而未回報、逾期回報或未依通知接受操作審驗等情形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工程主辦機關應通報國土署,國土署得廢止審驗核可,並命繳回核可證明。經廢止審驗核可者,如欲恢復載運,應重新申請審驗。
十五、施工承攬廠商如欲停止系統之運作,應於停止運作前十五日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國土署申請停止系統運作,由國土署廢止其審驗核可,並命繳回核可證明。
前項系統經停止運作並廢止審驗核可之清除機具,如欲恢復載運,應重新申請審驗。
十六、經國土署審驗核可之清除機具或其系統基本資料有異動時,施工承攬廠商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填寫異動書向國土署報備。
十七、依本規範規定應以網路連線報備,如因相關軟體或硬體設備故障無法立即修復時,施工承攬廠商應先以書面報備並於故障排除後二日內上網補齊資料。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