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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土計畫使用許可申請辦法

內政部113.12.31台內國字第1130815413號令訂定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土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申請人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使用許可(以下簡稱申請案件),應檢具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書圖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將申請書及使用計畫上傳至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使用許可相關作業系統。

前項申請案件之範圍跨越二直轄市、縣(市)以上行政區者,申請人應向申請範圍所占面積較大之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前項主管機關應會同申請範圍所占面積較小之其他主管機關依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辦理。

第三條 申請案件應符合下列各款要件(查核表如附表一):

一、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所定管制規則規定。

二、符合一定規模以上或性質特殊土地申請使用許可認定標準規定,其中填海造地案件限於城鄉發展地區申請。

三、具備國土計畫使用許可審議規則應檢附之書圖文件。

四、屬本法第十七條所定性質重要且在一定規模以上之部門計畫,已於先期規劃階段徵詢同級國土計畫主管機關之意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未符合前項各款要件時,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於三十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不予受理。

第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應擬具初審意見(查核表如附表二),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屬中央主管機關審議之案件,應於受理後三十日內將申請案件之相關書圖,併同初審意見,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審議。

二、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之案件,應通知申請人限期繳納審查費。

中央主管機關於接獲前項第一款案件後,除有未符合前條第一項要件應退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外,應通知申請人限期繳納審查費。

第五條 主管機關收受審查費後,應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公開展覽及舉行公聽會,並彙整人民或團體於公開展覽期間陳述之意見及參採情形,併同申請使用許可書圖文件,提送同級國土計畫審議會審議。

第六條 主管機關應自申請案件提送同級國土計畫審議會審議之次日起九十日內作成許可與否之決定,並將審議結果通知申請人及有關機關。必要時,得延長一次,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

前項審議有須補正事項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應予駁回。補正期限不計入前項審議期間之計算。

申請人得於主管機關作成許可與否決定前撤回申請案件;主管機關於同意撤回後,應通知申請人及有關機關。

第七條 申請案件涉及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或出流管制之審查作業,得採併行審查方式辦理。

第八條 已許可之使用計畫辦理變更,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變更原核准興辦事業計畫性質者,申請人應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所定管制規則規定重新申請使用;符合一定規模以上或性質特殊土地申請使用許可認定標準規定者,應依第二條至前條規定辦理。

前項重新申請使用,於主管機關核准前,應廢止原使用許可,其程序並得併同辦理。

第九條 已許可之使用計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未變更原核准興辦事業計畫性質者,應依第二條至第七條規定之程序辦理變更:

一、增加或減少原許可計畫範圍。

二、變更土地使用配置。

三、增加使用項目。

四、增加使用強度。

五、變更屬國土計畫使用許可審議規則規定應由國土計畫審議會同意之情況特殊或例外情形,或本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所定影響費數值。

已許可之使用計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申請人得製作變更內容對照表送請主管機關同意,免依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辦理:

一、前項第一款因地籍測量、分割或坐標測量誤差、誤植,或因政府依法徵收、撥用或協議價購土地,致增加或減少原許可計畫範圍。

二、前項第三款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認定增加使用項目不影響原興辦事業設施使用之相容性。

三、變更使用許可計畫所載之土地使用管制要點,且未涉及前項各款規定情形。

四、變更住宅社區開發計畫之維護管理事項。

五、變更申請人、計畫名稱、使用地名稱或更正書圖內容。

第十條 依原區域計畫法核准之開發許可辦理變更時,依前條規定辦理。但屬城鄉發展地區第二類之二範圍辦理變更時,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變更原興辦事業計畫性質者,申請人應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廢止原使用許可,經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檢討變更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後,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所定管制規則規定重新申請使用。

第十一條 海洋資源地區使用許可定有使用期限者,於期限屆滿前一年內,得依本法第二條至第七條規定重新申請。

第十二條 申請人取得主管機關之使用許可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收受使用許可通知之日起一年內,應取得使用地變更及公共設施用地移轉登記之文件。但因故未能於期限內完成使用地變更或公共設施用地移轉登記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展期期間每次不得超過一年,並以二次為限。

二、於收受使用許可通知之日起十年內,除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案件應於期限內完成重劃作業外,應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開發完成或營運登記之文件,或成立管理組織。但因故未能於期限內取得或成立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提出展期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展期期間不得超過五年,並以一次為限。

三、填海造地案件於收受使用許可通知後,應於填海造地施工管理辦法規定之期限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造地施工計畫,不受前二款規定之限制。

已許可使用計畫屬依法得為徵收或依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申請重劃者,不受前項第一款規定之限制。

逾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限者,其許可失其效力。

第十三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使用許可:

一、違反許可之使用計畫或目的事業、水土保持、環境影響評估等相關法規,經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二、興辦事業計畫、水土保持計畫或環境保護相關計畫經主管機關廢止或失其效力。

三、造地施工計畫經審議駁回、廢止或不予許可。

四、申請人自行申請廢止。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有關機關應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獲知後,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審議之案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二、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之案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主管機關廢止前項案件之使用許可前,應提報各該國土計畫審議會審議。

第十四條 依原區域計畫法核准之開發許可,其失其效力之認定,依第十二條規定辦理;其開發許可案件應辦事項及收受使用許可通知之日起算方式,應依原區域計畫法及其法規規定辦理。

依原區域計畫法核准開發許可之廢止,依前條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使用許可或依原區域計畫法核准之開發許可廢止或失其效力,其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完成使用地編定或變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使用許可相關作業系統刪除使用地資訊。

第十六條 主管機關應於核發使用許可之日起三十日內,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公開展覽。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申請案件之審議進度及相關資訊,主管機關應上傳至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使用許可相關作業系統。

第十八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附件

國土計畫使用許可申請辦法總說明及逐條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