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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土計畫使用許可核發後應循事項辦法

內政部113.12.31台內國字第1130815409號令訂定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土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取得使用許可之申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應依序完成下列事項:

一、將使用計畫範圍內應登記為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管有之公共設施用地完成分割、移轉登記為各該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有。

二、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繳交國土保育費及影響費。

三、依使用計畫內容辦理使用地編定或變更。

四、依使用計畫完成公共設施之興建,並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勘驗合格及領得使用執照後,移轉登記為各該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有。

使用計畫屬分期分區者,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事項,應按使用計畫之分期分區計畫辦理。

第三條 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設施,指供公眾使用之道路、公園、停車場及其他非專供使用計畫範圍內使用之公共設施。

第四條 申請人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辦理使用地編定或變更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及其電子檔,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辦理:

一、使用地編定(變更)申請書(如附表)。

二、公共設施用地完成分割、移轉及其餘非公共設施用地完成分割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三、國土保育費、影響費之繳納收據或證明。

四、造地施工計畫完工證明。

五、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前項文件齊備後,始得辦理使用地編定或變更,並將前項文件及使用地編定或變更結果上傳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使用許可相關作業系統。

第五條 申請人依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完成公共設施移轉登記後,其餘非公共設施用地上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核發,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六條 依原區域計畫法核准之開發許可,於該法停止適用時,尚未依該法完成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編定異動登記者,其公共設施用地與設施之項目、移轉對象、維護管理責任、捐贈、完成時間及應繳交之費用,依原區域計畫法核准之開發計畫書圖及其許可條件,並依第四條及國土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條有關使用許可規定辦理使用地編定。

第七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附件

國土計畫使用許可核發後應循事項辦法總說明及逐條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