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土保育費及影響費收取辦法
內政部113.12.31台內國字第1130815387號令訂定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土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國土保育費:依本法規定申請使用許可,對於整體環境有一定程度之衝擊影響,為辦理國土保育及環境資源維護有關事項,向申請人收取之費用。
二、影響費:依本法規定申請使用許可,對使用許可範圍外產生公共設施服務水準之影響,為改善或增建相關公共設施,向申請人收取之費用。
三、可建築土地:依本法規定申請使用許可範圍內,除必要性服務設施、隔離綠帶或資源保育區外之土地。
第三條 國土保育費之計算公式如附表一。
增加原許可計畫範圍,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辦理使用計畫變更者,應就基地增加範圍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四條 影響費之收取項目及計算公式如附表二、附表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按實際需要,就附表二所列彈性項目調整收取之。
使用許可範圍跨二個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者,影響費應依所跨直轄市、縣(市)行政區面積比例分別計算,並由申請人向各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繳交。
前二項應收取之影響費,得以等值之使用許可範圍內可建築土地抵充,並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許可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加計其為建築土地所為之土地改良費換算之。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辦理使用計畫變更,應依第一項規定重新計算,其影響費有增加者,應補繳其差額。
第五條 附表二所列必要項目影響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調降收取額度,並不得低於應收取額度之百分之五十:
一、符合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城鄉發展優先順序者。
二、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屬國防、重大之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計畫之使用。
符合前項各款之一規定者,申請人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其他法律定有與第二條第二款同性質費用,收取後用於改善或增建使用許可範圍外之相關公共設施且明定排除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影響費之適用,免收取影響費。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取影響費前應設立專戶,專款專用。
前項影響費應專用於附表二該使用分類之公共設施項目及其相關設備之改善、增建、維護或管理。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使用計畫完成使用地變更之日起十年內,或使用許可失效前,未依前條規定動支已收取之影響費者,應無息返還;以可建築土地抵充,未依期限或用途開始使用者,應返還其土地。
前項返還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原申請人或由原申請人於原因發生日起十年內提出申請。
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依附表四格式公開所收取之影響費動支情形,並登載於使用許可審議作業及書件查詢系統。
第九條 國土保育費及影響費之計算應載明於依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使用計畫。申請人應於辦理使用地變更前,依主管機關許可內容及本辦法規定繳交相關費用。屆期未繳交者,原許可自始不生效力。
變更使用計畫有衍生影響費,由主管機關於許可時載明繳交期限。屆期未繳交者,變更之許可不生效力。
前二項應繳費用,由申請人檢附國土保育費及影響費計算檢核表(如附表五)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經確認無誤後,通知申請人繳交。
以使用許可範圍內可建築土地抵充影響費者,應於辦理使用地變更前,完成分割移轉登記為直轄市、縣(市)有或鄉(鎮、市)有。
第十條 國土保育費、影響費經繳交後,除有誤繳或溢繳情形外,不得申請退費。
第十一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