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型空間暫時避難據點規劃設計指導原則
內政部96.01.04台內營字第0950808009號函訂定
一、為強化特定用途大型空間之避難安全性,提供該類建築物規劃設計暫時避難據點之參考,特訂定本原則。
二、暫時避難據點,指建築物發生災害時,供避難弱者暫時避難以等待消防救助之空間。
三、A-1組觀眾席在六千席次以上之室內體育館(場),及總樓地板面積在三萬平方公尺以上或任一樓層樓地板面積在六千平方公尺以上之B-2組百貨公司(百貨商場)、商場及量販店,除避難層外,應於四層以下之各樓層(含地下層)均設置一處以上暫時避難據點。
四、直通樓梯應能通達暫時避難據點。暫時避難據點除對外開口面積(非屬開設窗戶部分)在二平方公尺以上者外,應設置機械排煙設備。
五、各樓層暫時避難據點之有效面積,應能提供該樓層容留人數管制量百分之一以上人數,每人各一平方公尺之滯留面積。
六、暫時避難據點應以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及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自成一個區劃。
七、暫時避難據點與同一建築物相鄰之外牆,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該外牆上開設之門窗應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
八、避難走廊面積不計入第五點之有效面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