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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師開業證書申請換發之研習證明文件認可案處理原則


內政部96.8.8台內營字第0960804248號令訂定發布

一、建築師開業證書申請換發應檢附之研習證明文件,其研習證明文件之認可,依建築師開業證書申請換發及研習證明文件認可辦法(簡稱本辦法)第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核實認可。

二、建築師活動或講習訓練主辦單位(簡稱主辦單位)應於活動或講習訓練舉辦日前,將申請認可資料送達中央主管機關並取得認可。

三、主辦單位申請認可,應檢具本辦法第七條第二項附表之「活動計畫書」,其中應記載:活動或講習訓練內容、時數(次數)、地點、主講人及經費概要等資料,並敘明擬申請認可時數(次數);主講人未定案者,得不記載,並應於活動或講習訓練舉辦日前,將確認之主講人資料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四、本辦法第七條第二項附表實施方式「二、參加講習訓練」之時數,以上課五十分鐘(下課十分鐘)為一堂,認可為一小時,上課時間逾五十分鐘者,以五十分鐘為基數計算小時數,不足數者,不進位。參加國內、外建築參訪活動或展覽者,同一主題活動規劃於不同天次實施者,仍以一次計。

五、主辦單位經認可者,應確實建立參加人員之出席紀錄,依實際出席情形全程參與者,發給研習證明文件。

前項所稱全程參與,指半天或一天以內之活動或講習訓練,參加人員應為半天或一天全程出席;超過一天之活動或講習訓練,且其主題不同者,得分天次各別檢討紀錄之。

六、主辦單位發給之研習證明文件,應記載活動或講習訓練內容、認可日期及字號、參加人員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參加之項目或課程名稱及時數(依主題分別記錄,單一主題者以二小時為限),並應加蓋主辦單位戳記及載明承辦人員姓名、聯絡電話。

七、建築師參加本辦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所列之研習後,檢附研習證明文件申請認可案件,依本辦法第七條第二項附表規定核實認定積分(點)。

八、申請認可研習證明文件函、回復函及主辦單位核發之研習證明文件範例,如附件一至附件三。

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