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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國土管理署辦理一般性補助款雨水下水道疏濬清淤工程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營署水字第1071103525號修訂
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國署水營字第1130000348號修正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國署水營字第1131182219號修正

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以下稱本署)為規範一般性補助款補助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以下稱地方政府)辦理雨水下水道疏濬清淤工程執行、經費撥用等相關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補助範圍:各都市計畫區或計畫核定地區範圍內之公共雨水下水道系統及其他市區排水疏濬清淤工程。本要點所稱疏濬清淤工程,係指為利市區排水以工程手段將淤積土石、雜物等予清除。

前項工程手段指有工程設施及工程經費支出之各項施工行為。

三、地方政府應依本署通知於主計總處預定額度內核定當年度擬辦工程(附表 三)後,併同電子檔函送本署彙送行政院主計總處(以下稱主計總處)。

四、補助來源及比例:由一般性補助款專案全額補助。補助經費應專款專用,不得移作他用。

五、補助額度:本署依地方政府轄內雨水下水道建設長度設算額度送主計總處參考,地方政府應依主計總處核定之金額納編年度預算。

六、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依核定之金額納編年度預算,並依下列規定辦理請撥款:

(一)工程開工後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檢齊預算書、契約書、開工報告及請款明細表(附表一需核章)等相關文件,請撥發包總工程費百分之五十。

(二)工程施工進度達百分之五十時,檢齊相關文件請撥發包總工程費百分之五十(累計百分之百)。

七、請撥款程序依下列原則辦理:地方政府應檢附本要點第六點相關文件及請款明細表送本署審核後,轉請行政院主計總處撥款,地方政府應依主計總處通知,向財政部依規定請撥經費,由財政部撥入地方政府公庫。

八、各工程之設計原則、初稿及預算書審查核定作業、後續工程招標、履約、變更、保險核定、工期展延及驗收結案等工務行政由地方政府自行審查、核定辦理。

九、變更設計所需經費原則上應在各項工程原發包工程費下調整支應,超出部分由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自行籌應。

十、施工中之各項工程,若因變更設計或其他正當理由未能按契約期限完成而需展延工期時,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自行審核辦理。

十一、疏濬清淤工程設計及預算書編製,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如工程為○○雨水下水道涵管疏濬清淤工程時,應編列照明、通風及安全等工安費用,以維護工區及勞工安全。

(二)現有涵管工程之人孔若為AC所覆蓋,為辦理清淤應將「人孔提升」工項納入預算中。

(三)如工程為○○雨水下水道明渠(未鋪設底版者)疏濬清淤工程時,為穩定水道底床需要,疏濬清淤時得視現地條件,保留一定大小之底床石塊。

十二、疏濬清淤工程所產生之無價剩餘土石方,得依實做數量結算,並應依內政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環境部相關規定辦理,且不得影響排洪或造成二次公害。

十三、疏濬清淤工程如涉及橋梁、其他水工構造物或穿越涵管之地下管線者等應徵詢橋梁或相關管理單位之意見。

十四、於年度進行中,如依實際執行需要,在總經費不變原則下,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就內含之計畫項目進行調整,或工程發包後有賸餘款時,地方政府得核定增辦工程,將預計辦理之計畫項目提前辦理,並以賸餘款支應。以上辦理情形,應填報擬辦工程經費明細表(附表三),函送本署並副知行政院主計總處。

十五、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每季應將實際進度(含清淤長度、清淤量)及經費使用情形,於每季次月5日前至本署網站更新執行進度(執行進度報表如附表二),並函送本署。

十六、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工程發包時應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布之「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納入招標文件中,並據以施工及監造。

十七、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於規定期限前完成核列工程,除有特殊原因者外,未於規定期限前竣工者,本署另行統計公布,並作為日後相關補助計畫評估各地方政府執行能力之參考依據。

十八、疏濬清淤經費之考核,併本署年度一般性補助款雨水下水道建設計畫查核要點辦理。

 

附表一 一般性補助款專案辦理雨水下水道疏濬清淤工程請款明細表

附表二 一般性補助款雨水下水道疏濬清淤工程執行進度季報表

附表三 一般性補助款雨水下水道疏濬清淤工程明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