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委託辦理營造業評鑑之機關(構)公會團體業務考核計畫(修)
壹、依據:
營造業法第43條第2項及營造業評鑑機關(構)公會團體認可辦法第10條(以下簡稱本辦法)。
貳、主管機關: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
參、執行單位:本部國土管理署
肆、受考核對象:經本部依營造業法第43條規定認可之辦理營造業評鑑作業業務之機關、公營事業機構、營建相關之非營利性民間機構、公會團體、設有營建相關科系之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以上學校(下稱認可單位)。
伍、考核作業實施期間及方式:認可單位於本部發給之認可證書之有效期間3年內,應不定期接受本部執行之業務考核作業,有關上開考核作業之時間及相關資料之提送,依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指定之執行單位函文通知日為準;辦理方式得有實地或書面考核,認可單位應依主管機關或執行單位執行業務所需派員說明。
陸、考核作業實施頻率:中央主管機關於認可證書有效期間內得不定期考核經認可辦理營造業評鑑之機關(構)、公會團體業務;如有特殊情形(如本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3、4款等情形),得優先列為考核對象及增加考核次數。
柒、考核作業小組成員:依年度考核營造業評鑑之性質,由本部國土管理署或營造業評鑑委員或其他相關機關共同組成考核作業小組成員辦理現地考核。
捌、經通知受考核之認可單位,應填具自我評量表,如附件3。經認可辦理營造業評鑑之機關(構)、公會團體如經考核小組填具改善建議者,應於本部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改善,並檢附改善報告書向本部申請複查。
玖、考核項目:
一、評鑑作業人力配置情形
二、評鑑及評定作業流程
三、內部稽核及管理制度執行
壹拾、經認可辦理營造業評鑑之機關(構)、公會團體如經考核複查結果不合規定,本部得依營造業評鑑機關(構)公會團體認可辦法第12條廢止其認可。
壹拾壹、本計畫如有未盡事宜,由本部另行修正補充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