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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三日震災受災戶住宅補貼作業規定

內政部、交通部113.5.14台內國字第1130804803號、交觀宿字第1130600371號令訂定發布

一、內政部及交通部依據行政院一百十三年五月二日院臺建字第一一三五○○八七五四號函及一百十三年五月八日院臺建字第一一三一○一一七○二號函核定○四○三震災受災戶住宅補貼方案(以下簡稱本專案),為執行相關受災戶住宅補貼事宜,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申請重建(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應為一百十三年四月三日花蓮震災(以下簡稱○四○三震災)之受毀損住宅所有權人,並於災害發生時,該受毀損住宅所有權人、其配偶或直系親屬,其中一人實際居住於該住宅,且該受毀損住宅符合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火山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不堪居住程度。

申請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應為○四○三震災之受毀損住宅所有權人,並於災害發生時,該受毀損住宅所有權人、其配偶或直系親屬,其中一人實際居住於該住宅,且該受毀損住宅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認定因震災受損,致需修繕者。

前二項所定利息補貼,得由受毀損住宅所有權人、其配偶或直系親屬中一人申請。

本專案中之重建(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其他機關辦理之重建重購修繕賑助、補助,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僅得擇一申請並受領,不得重複。

三、申請重建(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應自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受理申請之日起一年內,檢附下列文件,向承辦金融機構提出申請;必要時,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延長之:

(一)下列受毀損自有住宅所有權證明文件之一:

1.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2.房屋稅收據或房屋稅籍證明文件。

3.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使用權之證明文件(如土地租賃契約等)。

(二)戶口名簿影本。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出具之○四○三震災受災戶房屋毀損受災證明(如附表)。

(四)切結未重複申請之書面聲明。

(五)承辦金融機構要求之其他文件。

四、申請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應自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受理申請之日起一年內,檢附下列文件,向承辦金融機構提出申請;必要時,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延長之:

(一)受毀損自有住宅所有權證明文件:

1.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2.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使用權之證明文件(如土地租賃契約等)。

(二)戶口名簿影本。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出具之因○四○三震災房屋受損致需修繕之證明文件。

(四)切結未重複申請之書面聲明。

(五)承辦金融機構要求之其他文件。

五、重建(購)及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受理申請期間、承辦金融機構及動撥期間,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

六、重建(購)及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優惠貸款額度、優惠利率、承辦金融機構貸放利率及政府補貼利率規定如下:

(一)重建(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貸款每戶最高新臺幣三百五十萬元,優惠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以下簡稱郵儲利率)減百分之零點五三三機動調整。

(二)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貸款每戶最高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優惠利率按郵儲利率減百分之零點五三三機動調整。

(三)承辦金融機構貸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零點九機動調整。

(四)政府補貼利率:百分之一點四三三(承辦金融機構貸放利率減優惠利率)。

七、重建(購)及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優惠貸款期限及償還方式規定如下:

(一)重建(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優惠貸款期限最長二十年,寬限期(繳息不還本)最長五年。

(二)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優惠貸款期限最長十五年,寬限期(繳息不還本)最長三年。

八、重建(購)及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核貸金額、撥款方式及額度統計規定如下:

(一)核貸金額:

1.實際貸款額度由承辦金融機構勘驗後覈實決定。

2.重建(購)住宅貸款按承辦金融機構核定所需金額最高八成核貸,每戶最高貸放金額為新臺幣三百五十萬元。受災戶有困難者,得就二成自備款部分向承辦金融機構申請信用貸款,該二成信用貸款在本專案優惠貸款額度新臺幣三百五十萬元內適用優惠利率,超過新臺幣三百五十萬元部分,由承辦金融機構以自有資金承作,不適用優惠利率;承辦金融機構並得在最高新臺幣三百五十萬元範圍內向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申請本貸款信用保證。

3.修繕住宅貸款按承辦金融機構核定所需金額最高八成核貸,每戶最高貸放金額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受災戶有困難者,得就二成自備款部分向承辦金融機構申請信用貸款,該二成信用貸款在本專案優惠貸款額度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內適用優惠利率,超過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部分,由承辦金融機構以自有資金承作,不適用優惠利率;承辦金融機構並得在最高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範圍內向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申請本貸款信用保證。

(二)撥款方式:

1.重建及修繕住宅貸款第一次撥款金額以核貸金額最高百分之二十為原則,其餘由承辦金融機構按實際情況覈實撥貸。

2.核貸金額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小額修繕住宅貸款,承辦金融機構得視實際情況覈實撥貸。

(三)額度統計:承辦金融機構受理借款戶申請額度、核准額度及撥貸金額應速報本專案貸款經理銀行。

九、重建(購)住宅及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內政部發函通知借款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補貼(並副知承辦金融機構),借款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返還溢領補貼利息:

(一)住宅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他人、配偶或直系親屬。

(二)住宅所有權部分持分移轉登記予他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承辦金融機構應核算借款人所餘持分之價值,其價值不足以擔保剩餘貸款金額者,應自移轉登記之日起停止該減少部分之補貼利息,改按承辦金融機構一般購屋貸款利率計息。

(三)借款人死亡,其繼承人未於內政部通知之期限內洽承辦金融機構完成繼承更名手續(事實發生日為通知期限屆至日)。繼承更名手續應包含借款契約書中借款人名義變更與地籍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之債務人及義務人名義變更等事項。

前項第二款借款人所餘持分之價值足以擔保剩餘貸款金額者,仍得繼續享有本優惠貸款利率。

承辦金融機構接獲內政部通知停止補貼時,應立即配合停止補貼借款人,並計算借款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至停止補貼之日應返還溢領補貼利息後,製作借款人之溢領補貼利息明細表及其聯絡相關資料提供予內政部。

十、申請重建(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所建(購)之住宅,不限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

十一、申請重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以購買住宅成屋為限,不得購買預售屋,且所購住宅限為一百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含)以後完成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中古屋或新屋,並以建物所有權狀(或建物登記簿謄本)之登記日期為準,其建物所有權狀(或建物登記簿謄本)之用途登記應含有「住」、「住宅」、「農舍」、「套房」或「公寓」字樣。

十二、因○四○三震災受毀損之住宅,符合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火山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不堪居住程度,且申請人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租金補貼:

(一)申請人為受毀損住宅之所有權人,且申請人、其配偶或直系親屬於災害發生時實際居住於該住宅。

(二)申請人非受毀損住宅之所有權人,於災害發生時實際居住於該住宅。

受毀損住宅之所有權人因故無法提出申請者,得由其配偶或直系親屬中一人申請。

同一受毁損住宅以核發一戶租金補貼為限。但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審認確有居住事實者,得酌予增加補貼戶數。

同一租賃住宅僅核發一戶租金補貼。但不同申請戶居住在同一租賃住宅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意者,得酌予增加補貼戶數。

已領有財團法人賑災基金會辦理之租屋賑助、安遷賑助或重建重購賑助者,不得申請本專案之租金補貼。

申請重建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同時接受租金補貼之期限最長為二十四個月,必要時得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視情況同意延長期限,並覈實審核;申請重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不得同時接受租金補貼。申請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同時接受租金補貼之期限最長為六個月。

十三、租金補貼案件之租屋契約經公證者,得由實際負擔公證費者申請公證費補助,每件最高補助新臺幣三千元。

申請公證費補助者,應自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受理申請之日起一年內,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租金補貼核定函影本。

(三)申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影本;申請人如因強制執行或其他因素致無法提供者,得由申請人填具同意將公證費補助撥入指定第三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切結書後,以該指定帳戶作為核撥公證費補助帳戶,並檢附該指定帳戶之金融機構帳戶影本。

(四)公證書影本。

(五)租賃契約影本。

(六)公證費收據影本。

(七)切結未重複請領公證費補助之書面聲明。

前項應附文件,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視實際審查需要調整。

公證費補助受理申請期間、受理申請單位,由受理申請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另行公告。

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核撥公證費補助後,向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檢據核銷。

十四、租金補貼案件之租屋經不動產經紀業媒合者,得由協助媒合之業者申請媒合費補助,每件最高一點五個月租金金額,租賃契約租期未滿一年者,媒合費補助按契約月數比例核給。

申請媒合費補助者,應自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受理申請之日起一年內,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申請:

(一)申請函。

(二)領據。

(三)租金補貼核定函影本。

(四)租賃契約影本。且租賃契約應載有不動產經紀業及不動產經紀人之簽章等資訊。

(五)業者之匯款帳戶存摺影本。

(六)切結未重複請領媒合費補助及未重複向民眾索取媒合費之書面聲明。

前項應附文件,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視實際審查需要調整。

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核撥媒合費補助後,向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檢據核銷。

十五、申請租金補貼者,應自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受理申請之日起一年內,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戶口名簿影本。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出具之○四○三震災受災戶房屋毀損受災證明(如附表)。

(四)申請人之郵政儲金簿封面影本;申請人如因強制執行或其他因素致無法提供者,得由申請人填具同意將租金補貼撥入指定第三人郵政儲金帳戶之切結書後,以該指定帳戶作為核撥租金補貼帳戶,並檢附該指定帳戶之郵政儲金簿封面影本。

(五)租賃契約影本。

(六)切結未重複接受居住協助之書面聲明。

前項應附文件,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視實際審查需要調整。

租金補貼受理申請期間、受理申請單位,由受理申請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另行公告。

十六、依第十二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租金補貼,其租金補貼發給金額基準如下:

(一)實際居住人口三口以內者,每月最高發給新臺幣八千元。

(二)實際居住人口四口者,每月最高發給新臺幣一萬元。

(三)實際居住人口五口者,每月最高發給新臺幣一萬二千元。

(四)實際居住人口六口者,每月最高發給新臺幣一萬四千元。

(五)實際居住人口七口者,每月最高發給新臺幣一萬六千元。

(六)實際居住人口八口以上者,每月最高發給新臺幣一萬八千元。

租賃契約內登載之租金未超過核計之補貼金額者,以租賃契約內登載之金額補貼。

租金補貼期限最長二十四個月。但得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視情況同意延長期限。

前項二十四個月內期限之經費由內政部向財團法人賑災基金會申請協助支應,不足部分再由中央住宅基金支應。

第三項延長期限之經費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接受各界之捐款或向財團法人賑災基金會申請補助支應。

十七、依第十二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租金補貼,其租金補貼發給金額基準如下:

(一)實際居住人口三口以內者,每月最高發給新臺幣八千元。

(二)實際居住人口四口者,每月最高發給新臺幣一萬元。

(三)實際居住人口五口者,每月最高發給新臺幣一萬二千元。

(四)實際居住人口六口者,每月最高發給新臺幣一萬四千元。

(五)實際居住人口七口者,每月最高發給新臺幣一萬六千元。

(六)實際居住人口八口以上者,每月最高發給新臺幣一萬八千元。

租賃契約內登載之租金未超過核計之補貼金額者,以租賃契約內登載之金額補貼。

租金補貼期限最長十二個月。但得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視情況同意延長期限。

補貼經費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接受各界之捐款或向財團法人賑災基金會申請補助支應。

十八、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下列情形按月將租金補貼款項撥入申請人或指定之郵政儲金帳戶:

(一)核發租金補貼核定函時已備齊第十五點規定文件,且其租賃契約仍為有效者,自核定函核發日所屬月份或次月起核發租金補貼,首次核發二個月,並追溯至○四○三震災後租賃發生事實日起算。○四○三震災後租賃發生事實已超過二個月者,首次核發期數以租賃發生事實計,第二次以後按月核發,累計不得超過第十六點第三項或第十七點第三項規定之期限。

(二)申請時未檢附租賃契約,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其租賃契約應補件者,仍自租金補貼核定函核發日所屬月份或次月起,先行核發二個月租金補貼;申請人應於核發租金補貼核定函之次日起二個月內補件,屆期未補件或未備齊相關文件者,停止發放租金補貼,並應返還溢領之租金補貼。

十九、租金補貼期間租約中斷,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受補貼戶應於二個月內檢附新租賃契約。直轄市、縣(市)政府自審核完竣之月份起,按月續撥租金補貼,屆期未檢附者,不予核撥租金補貼。

(二)除依第十八點第二款之規定,未檢附租賃契約之期間,不予核撥租金。

(三)已撥及續撥之租金補貼,累計不得超過第十六點第三項或第十七點第三項規定之期限。

二十、申請租金補貼之住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不得為違法出租。

(二)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應為租金補貼申請人。

二十一、有下列情形之ㄧ者,自事實發生日起停止租金補貼:

(一)租金補貼期間租約中斷,且未依第十九點第一款規定辦理。

(二)依第十五點規定檢附之文件與事實不符。

(三)同時領有本專案重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財團法人賑災基金會辦理之租屋賑助、安遷賑助、重建重購賑助或入住短期安置旅宿期間。

停止租金補貼後仍溢領租金補貼者,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返還其溢領金額。

二十二、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切實核對申請人是否有重複申請情形,並應於每月十日前提供申請人及撥款資料等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彙整。

二十三、符合第十二點第一項資格且暫未有合適租屋處者,得檢附「○四○三震災受災戶房屋損毀受災證明」及「未重複接受居住補貼、補(賑)切結書」等相關證明文件,向「花蓮縣短期安置旅宿」簽訂訂房契約,得短期免費入住。

前項入住時間至多以三個月為原則,起訖期間依花蓮縣政府公告為準,必要時得經花蓮縣政府視情況同意延長之。

受災戶於接受短期安置旅宿期間,不得同時請領租金補貼、重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財團法人賑災基金會辦理之租屋賑助、安遷賑助、重建重購賑助等。

二十四、有意願成為「花蓮縣短期安置旅宿」之花蓮縣合法旅宿業者,須先向花蓮縣政府提出申請,經審核通過成為「花蓮縣短期安置旅宿」,始得依核准內容接受受災戶入住,以及申請短期安置旅宿補助。惟接受受災戶入住起訖期間,不得違反第二十三點第二項花蓮縣政府之公告。

「花蓮縣短期安置旅宿」之申請方式、受理單位及名單等,另由花蓮縣政府公告。

「花蓮縣短期安置旅宿」應將與受災戶簽訂之契約影本函送花蓮縣政府備查。

受災戶之入住規約另依其訂房契約辦理。

「花蓮縣短期安置旅宿」配合安置受災戶之房間不得同時請領其他住宿獎補助。

二十五、「花蓮縣短期安置旅宿」請領補助時,應自花蓮縣政府公告開放受災戶入住之日起一年內,檢附下列文件,向花蓮縣政府提出申請:

(一)申請函。

(二)領據。

(三)匯款帳戶存摺影本。

(四)花蓮縣政府核准成為「花蓮縣短期安置旅宿」之核定函影本。

(五)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旅館登記證或民宿登記證影本。

(六)花蓮縣受災戶短期安置旅宿入住清冊。

(七)花蓮縣政府或該縣鄉(鎮、市、區)公所出具之因○四○三震災房屋毀損且符合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火山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所定不堪居住證明文件(如附表)影本。

(八)訂房契約影本(提前終止訂房契約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九)切結未重複接受居住補貼、補(賑)之書面聲明。

前項應附文件,得由花蓮縣政府視實際審查需要調整。

短期安置旅宿補助之受理申請單位,由花蓮縣政府另行公告。

二十六、依第二十三點第一項規定入住短期安置旅宿者,每房補助「花蓮縣短期安置旅宿」發給金額基準如下:

(一)雙人房每戶每月補助新臺幣三萬二千元。

(二)四人房每戶每月補助新臺幣四萬四千元。入住該房型之受災戶人口數須至少三人。

前項入住補貼之經費,由花蓮縣政府向財團法人賑災基金會申請支應;第二十三點第二項延長入住補貼之經費,以花蓮縣政府接受各界之捐款或向財團法人賑災基金會申請補助支應。

訂房契約內登載之房型月費未超過前項基準者,依訂房契約內登載之金額補助。

同一受毁損住宅以每月補助一戶入住一房為限,但依第十二點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取得增加補貼戶數證明者,從其規定方式入住。

二十七、「花蓮縣短期安置旅宿」得按月或於契約終止後,備齊第二十五點第一項規定文件,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前月或契約期間之補助款項。

前項檢附之申請補助文件經花蓮縣政府認定應補件時,業者應於接獲通知次日起一個月內補件,屆期未補件者,得不予核發補助。

二十八、短期安置旅宿補助期間有須提前終止訂房契約情形,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受災戶提前終止訂房契約,應於至少七天前告知旅宿業者,方得提前終止訂房契約。

(二)旅宿業者提前終止訂房契約,應於至少七天前告知受災戶及花蓮縣政府,並協助受影響之受災戶安置至其他短期安置旅宿,方得提前終止訂房契約。

(三)該月之補助款項,以雙人房每房每日新臺幣一千元、四人房每房每日新臺幣一千四百元,並加百分之五計算。

二十九、「花蓮縣短期安置旅宿」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日起停止短期安置旅宿補助:

(一)依第二十五點第一項規定檢附之文件不實。

(二)同一房間同時請領其他住宿獎補助。

停止前項補助後如有溢領補助者,應返還其溢領金額,不足月之住宿金額依第二十八點第三款方式計算。

受災戶有第十二點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不得請領租金補貼情事或違反第二十三點第三項規定者,應繳還入住短期安置旅宿期間受領之補貼、賑助或按入住月數或日數比例支付花蓮縣政府住宿金額,不足月之住宿金額依第二十八點第三款方式計算。

三十、「花蓮縣短期安置旅宿」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補助款項時,應對所提出申請文件之真實性負責,如有隱匿不實、造假、虛報、浮報等情事,應負相關法律責任,並依花蓮縣政府所定期限繳回相關補助款項。交通部觀光署及花蓮縣政府並得依違反規定情節輕重對該旅宿業者酌減嗣後補助款或停止補助;如經判決確定有詐領補助款者,由花蓮縣政府依判決確定日起算對該旅宿業者停權三年,交通部觀光署得不予受理該業者於停權期間參加或申請該署有關旅宿業之獎補助活動及項目。



附表、○四○三震災受災戶房屋毀損受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