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受理營造業申請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營造工作實作認定審查作業要點
內政部111.6.28台內營字第1110810124號令訂正
一、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審查標準)第六十二條附表十三規定,為辦理營造業申請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營造工作實作認定之審查,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執行機關為本部營建署(以下簡稱營建署)。
三、本要點所稱中階技術營造工作,指審查標準第六條第三款第五目規定工作內容。
四、本部審查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營造工作實作認定申請案件以下簡稱申請案件應評核下列事項:
(一)實作前準備。
(二)實作技能。
(三)實作後檢驗。
五、營造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畢檢核及復審,始得向本部提出申請案件:
(一)營造業聘僱之工地主任或專任工程人員檢核第四點事項,並出具檢核意見。
(二)營造業所屬營造業公會(以下簡稱公會)復審第四點事項及前款檢核意見並出具復審意見。
六、公會復審時,視個案情形,得邀集專家學者審查,並得實地評核。公會辦理實地評核者,應於實地評核之日前一個月以書面通知營造業,營造業應予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七、營造業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部提出申請案件,本部依審查結果核發實作認定函或駁回申請函:
(一)實作認定申請表。
(二)營造業登記證書。
(三)外國人就業證明及護照影本。
(四)外國人符合審查標準第六十二條 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資格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或符合同條第四款規定資格之我國公立或經立案之大專以上校院畢業證書。
(五)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營造工作實作能力影片及書面證明 。
(六)第五點檢核及復審意見之書面證明文件。
(七)蒐集個人資料告知事項及個人資料同意書。
(八)實作認定申請文件檢查表。
八、申請案件檢附文件未齊備者,營建署應以書面通知營造業於文到之次日起一個月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由本部駁回其申請。
九、本部應於申請案件檢附文件齊備之次日起三個月內核發實作認定函或駁回申請函,必要時得展延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申請案件無論審查結果或營造業撤回申請其所檢附文件不予退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