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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出租人資格認定作業要點

內政部106.8.11台內營字第1060810317號令訂定,自即日生效
內政部108.6.10台內營字第1080809105號令修正
內政部110.8.6台內營字第1100810597號令修正,自即日生效
內政部113.5.3台內國字第1130804032號令修正
內政部114.9.11台內國字第1140810884號令修正

一、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認定公益出租人資格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公益出租人,指住宅所有權人(以下簡稱所有權人)或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住宅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將住宅出租予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資格或出租予社會福利團體轉租予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資格,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所稱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資格,指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

(一)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

(二)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住宅補貼辦法。

(三)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辦法。

(四)本部辦理之專案住宅補貼計畫方案相關規定。

(五)其他機關辦理之租金補貼相關規定。

三、所有權人或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將住宅出租予已獲准租金補貼之承租人者,依下列方式之一認定公益出租人:

(一)所有權人或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應檢附下列文件,申請核發公益出租人認定函:

1.申請書(如附件一)。

2.所有權人或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自然人者,其國民身分證影本;為私法人者,其名稱、統一編號及代表人國民身分證影本。

3.委任代理人時,應檢附授權書及代理人國民身分證影本。

4.租賃契約影本。

5.貼足雙掛號郵資回郵信封。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依本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認定公益出租人,不予核發公益出租人認定函,其認定程序如下:

1.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之租金補貼: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當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案審查完畢後二個月內,將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資格者承租住宅之所有權人或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單,提供地方稅稽徵機關,本部國土管理署定期代為提供予國稅稽徵機關,作為適用租稅優惠之參考。

2.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住宅補貼辦法、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辦法之租金補貼: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每月十五日前彙整前一個月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資格者承租住宅之所有權人或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單,提供地方稅稽徵機關,並定期提供予國稅稽徵機關,作為適用租稅優惠之參考。

3.本部辦理之專案住宅補貼計畫方案: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當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案審查完畢後二個月內,將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資格者承租住宅之所有權人或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單,提供國稅及地方稅稽徵機關,或由本部國土管理署定期代為提供予國稅稽徵機關,作為適用租稅優惠之參考。

4.其他機關辦理之租金補貼,其受理申請期間為每年固定時間辦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當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案審查完畢後二個月內,將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資格者承租住宅之所有權人或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單,提供國稅及地方稅稽徵機關,作為適用租稅優惠之參考。

四、所有權人或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將住宅出租予社會福利團體轉租予已獲准租金補貼之承租人者,應檢附下列文件,申請核發公益出租人認定函:

(一)申請書(如附件二)。

(二)所有權人或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自然人者,其國民身分證影本;為私法人者,其名稱、統一編號及代表人國民身分證影本。

(三)委任代理人時,應檢附授權書及代理人國民身分證影本。

(四)所有權人或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與社會福利團體租賃契約影本。

(五)社會福利團體與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資格者租賃契約影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本部國土管理署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可查調者,免予檢附。

(六)符合本法施行細則第一條之一之社會福利團體報經其所屬社會福利業務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辦理轉租計畫核定函影本。

(七)貼足雙掛號郵資回郵信封。 

五、所有權人或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將住宅出租予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資格,而未申請或已申請尚未核定租金補貼之承租人者,應檢附下列文件,申請核發公益出租人認定函:

(一)申請書(如附件三)。

(二)所有權人或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自然人者,其國民身分證影本;為私法人者,其名稱、統一編號及代表人國民身分證影本。

(三)委任代理人時,應檢附授權書及代理人國民身分證影本。

(四)租賃契約影本。

(五)出租住宅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測量成果圖影本或合法住宅證明。建築物屬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完成者,免予檢附相關文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認定。

(六)承租人戶口名簿影本、財稅機關所提供最近年度全戶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經承租人及其家庭成員出具同意書同意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查調者,免予檢附。

(七)符合第二點第二項各款所定租金補貼應檢附之文件。

(八)貼足雙掛號郵資回郵信封。

六、所有權人或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將住宅出租予社會福利團體轉租予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資格,而未申請或已申請尚未核定租金補貼之承租人者,應檢附下列文件,申請核發公益出租人認定函:

(一)申請書(如附件四)。

(二)所有權人或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自然人者,其國民身分證影本;為私法人者,其名稱、統一編號及代表人國民身分證影本。

(三)委任代理人時,應檢附授權書及代理人國民身分證影本。

(四)所有權人或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與社會福利團體租賃契約影本。

(五)社會福利團體與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資格者租賃契約影本。

(六)符合本法施行細則第一條之一之社會福利團體報經其所屬社會福利業務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辦理轉租計畫核定函影本。

(七)出租住宅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測量成果圖影本或合法住宅證明。建築物屬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完成者,免予檢附相關文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認定。

(八)承租人戶口名簿影本、財稅機關所提供最近年度全戶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經承租人及其家庭成員出具同意書同意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查調者,免予檢附。

(九)符合第二點第二項各款所定租金補貼應檢附之文件。

(十)貼足雙掛號郵資回郵信封。

七、第四點第六款及第六點第六款所定轉租計畫,內容應包含轉租計畫依據、辦理租賃期間、服務對象、生活支持服務內容與服務結束陳報服務內容及陳報期限,並載明於符合租金補貼資格者終止租賃契約後,將生活支持服務內容執行紀錄報其所屬社會福利業務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八、依本要點規定應檢附之社會福利團體與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資格者租賃契約影本、轉租計畫核定函影本及第五點第六款、第六點第八款之文件或同意書,由該社會福利團體提供所有權人或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據以申辦。

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所有權人或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申請公益出租人認定之案件,應採隨到隨辦方式,並即逐案辦理初審,申請案件資料不全或有疑義時,應一次通知限期所有權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提出補正或說明;屆期未補正或未提出說明,或補正或說明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

經初審合格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列冊,由辦理各項租金補貼單位(機關)確認承租人是否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資格;複審合格者,核發公益出租人認定函,連同申請書影本副知地方稅稽徵機關,並定期提供予國稅稽徵機關;複審不合格者,駁回其申請。

依本要點規定提供國稅及地方稅稽徵機關資料之內容如下:

(一)承租人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所有權人或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自然人者,其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私法人者,其名稱、統一編號及代表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租賃契約所載出租人有多數住宅所有權共有人時,應分別列示前揭資料及其應有部分(持分)。

(三)租賃住宅地址(含樓層)及承租面積比例。

(四)租金金額。

(五)租賃契約起迄日。如出租予社會福利團體轉租予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資格者,則為社會福利團體與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資格者之租賃契約起迄日。

(六)公益出租人有效期間。

(七)承租人是否為接受租金補貼者。

前項提供資料予國稅稽徵機關之時間原則上為每年二月。但其他機關受理申請租金補貼期間為每年固定時間者,得於審查完畢後二個月內提供。

十、公益出租人認定之有效期間為申請日往前推算至租約生效日,超過一年者,以一年為限;申請日往後推算至租約到期日,超過一年者,以一年為限,二者合計最長不得超過二年。但依第三點第二款認定者,其有效期間以承租人申請租金補貼日為計算基準。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租金補貼戶異動租約資料,依第三點第二款逕為認定公益出租人,其計算基準為租金補貼戶上傳異動租約日。

本部辦理之專案住宅補貼計畫方案,其公益出租人認定之有效期間,依各該專案住宅補貼計畫方案所定租金補貼期限計算,不受第一項之限制。

第一項所定之申請日,如為所有權人或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以郵件寄送申請文件者,申請日以郵戳為準。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更正已獲准租金補貼戶所檢附之租賃契約出租人資訊,更正後其公益出租人認定之有效期間為申請更正日往後推算至租約到期日,超過一年者,以一年為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公益出租人認定函及提供予國稅及地方稅稽徵機關資料上載明其有效期間及出租住宅地址,並將認定資料紀錄列管供查核之用。

十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住宅補貼方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等租金補貼單位,應於承租人不符合資格或租賃契約變動時,通知國稅及地方稅稽徵機關。

公益出租人或符合本法施行細則第一條之一經核准辦理轉租業務之社會福利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事實發生日起廢止公益出租人認定函,並通知所有權人或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國稅及地方稅稽徵機關:

(一)租期屆滿、終止或無出租住宅事實。

(二)所有權人或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私法人者,於租賃期間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經合併而消滅。

符合本法施行細則第一條之一經核准辦理轉租業務之社會福利團體,違反本法施行細則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轉租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納稅義務人,自事實發生日起廢止轉租標的之公益出租人認定函,並副知社會福利業務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轉租計畫核定函、稽徵機關停止稅賦優惠、轉租標的所在地之地政機關查辦非租賃住宅服務業而經營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三項通報稽徵機關時,應一併提供異動資料對照表。 

 

公益出租人資格認定作業要點(全文含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