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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分區發展優先次序劃定原則

內政部六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臺內營字第七三四七一五號函發布實施
內政部88.6.29台內營字第8873753號令修正第九點條文

一、本原則依據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以作為分期分區擬訂細部計畫或實施都市建設優先次序之依據。

二、都市計畫分區發展優先次序之劃定應就左列各項予以考慮:

(一)新市區建設。

(二)舊市區之更新。

(三)均衡市區發展。

(四)其他特定目的。

三、劃定都市計畫分區發展優先次序之前,應將計畫範圍內之都市發展用地劃分為若干調查區,調查分析左列資料,作為研判之參考:

(一)現有人口數、人口密度與分佈、人口成長率。

(二)現有建築物之分佈及構造。

(三)空地及公有土地之分佈及其使用情況。

(四)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之分佈,及其已開闢完成暨使用之程度。

(五)地價。

(六)市容觀瞻之重要地點。

(七)重大建設計畫之地區及範圍。

(八)窳陋或髒亂地區。

(九)發展較緩慢或較快之地區。

(十)政府在年度及未來預算中所列都市建設之地區。

(十一)發展需要之推計。

(十二)其他有關資料。

四、調查區範圍可參酌下列界線予以劃定:

(一)都市計畫之閭鄰單位。

(二)主要道路所形成之街廓。

(三)行政區劃之村、里界。

(四)天然界線。

五、劃定分區發展優先次序時,應注意左列條件:

(一)屬於新市區建設者:

1.開發效益較高之地區。

2.公共設施完成程度較高而低度使用地區。

3.配合重大建設計畫地區。

4.未來發較具有潛力之地區。

(二)屬於舊市區更新者。

1.人口密度高、建築物密集、公共設施不足地區。

2.亟需重建、整建或保存維護地區。

(三)屬於均衡市區發展者:

1.發展緩慢地區。

2.人口成長率高而公共設施不足之地區。

(四)屬於其他特定目的者:

1.經上級政府指定之地區。

2.配合重大建設計畫地區。

3.附近有重大名勝古蹟、公共建築、學術機構或觀光地區。

六、各發展區界線之劃定,準用第四項之規定。

七、各發展區之劃定,應以未來五年內需要發展之地區編列為第一期優先發展區,其餘應視其發展需要依次編列。

八、分區發展優先次序應以書圖就第三項至第七項之規定表明之。

九、分區發展優先次序劃定後,應經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在直轄市者應由直轄市政府核定公告實施,在縣(市)者由內政部核定,發交該管縣(市)政府公告實施。

十、都市計畫分區發展優先次序公告實施後,各級政府對於細部計畫之擬定,都市建設事業及經費預算之編列,獎勵民間投資都市建設等,對儘先配合優先發展次序辦理。

十一、分區發展優先次序公告實施二年後,應視計畫地區範圍之發展情況與趨勢,並依據地方財力予以檢討,其檢討後,必須修訂變更者,仍應依第九項規定辦理。

十二、本準則自發布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