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合國家重大公共建設辦理逕為變更都市計畫作業要點
內政部八十年十一月八日台內營字第八○七八九六六號函訂頒
內政部89.3.21台內營字第88982801號函修正
一、為配合行政院核定之中央興辦重大公共建設計畫工程用地之取得,對於具時效性,應迅行變更都市計畫,以配合工程建設進度者,得依都市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逕為變更都市計畫。
前項已完成逕為變更都市計畫程序之工程用地,如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檢討評估後確無需使用且經行政院同意者,得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及本要點程序變更回復為原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
二、辦理逕為變更都市計畫之權責單位及辦理期限為:
(一) 鄉、鎮、縣轄市公所擬定之都市計畫,由縣政府辦理逕為變更,限四個月內審議完成報部核定。
(二) 直轄市、縣(市)政府擬定之都市計畫,由內政部辦理逕為變更,限四個月內完成,其需報行政院備案者,得於五個月內完成。
(三) 前開辦理期限,應自工程用地單位變更計畫書圖送達辦理逕為變更之權責單位之日起算。
三、逕為變更都市計畫作業分工方式如附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