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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各種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退縮建築及停車空間設置基準

內政部89.11.18台八九內營字第8984948號函訂定

壹、已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書內有關各種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之退縮建築及停車空間標準規定,都市計畫擬定機關如認有窒礙難行者,內政部同意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及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十三條第四款規定,准予立即辦理專案通盤檢討,不受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未滿二年不得辦理通盤檢討之限制。本部都委會已審議完竣但尚未核定之都市計畫案,如有上揭情事者,由都市計畫原擬定機關檢具計畫書內規定內容報部重新審議。

貳、為考量新舊市區不同性質因地制宜發展需要,訂定退縮建築及停車空間設置標準如次,以作為爾後都市計畫擬定、變更及審議之規範。

一、退縮建築:

(一)實施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但尚未配地之地區及一○○○平方公尺以上基地由低使用強度變更為高使用強度之整體開發地區,其退縮建築應依左表規定辦理。但各地方政府已訂定相關規定者,從其規定。

odt 附表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