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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變更為醫療專用區回饋處理原則

內政部86.8.5台內營字第8673405號函
內政部91.4.16台內營字第0910083005號函修正第陸點條文
內政部93.2.19台內營字第0930082119號函修正 

壹、法令依據

本原則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壹之壹、基地使用限制

申請變更使用之農業區、保護區土地位於山坡地者,除應符合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之規定外,其使用限制如下:

一、坵塊圖上之平均坡度在百分之四十以上之地區,應維持原始地貌,林相,不得變更及開發利用,並不得計入申請變更使用面積。

二、坵塊圖之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之地區,以作為開放性之公共設施使用(如公園、綠地、道路等)為限,不得建築使用。

三、其餘地區得就整體規劃需要開發建築。

貳、聯外道路:

申請變更使用之土地,應臨接或設置八公尺以上之聯外道路,且該聯外道路須有足夠容納醫療專用區開發所衍生之交通需求。

參、必要性服務設及公共設施

一、依醫療專用區事業需求及特性,自行規劃設置足敷因開發行為衍生所需之出入道路、公共停車場、公園、綠地、體育場所、兒童遊樂場、廣場、消防、上下水道、污水處理廠、垃圾焚化爐等環保設施及其他必要性服務設施,面積不得低於申請變更土地總面積之百分之三十,其中除申請變更範圍內之聯外出入道路應劃設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並於開發完成後捐贈登記為當地直轄市、縣(市)所有外,其餘均規劃為醫療專用區,其產權仍屬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

二、前項必要性服務設施中,所配置之公園、體育場所、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其土地面積合計不得少於申請變更總面積之百分之十。

三、醫療專用區應按核定之計畫面積,扣除第一項必要性服務設施後之可建築基地,分別計算各宗建築基地之建蔽率、容積率。

四、第一項及第二項必要性服務設施或道路用地,應將其配置區位情形詳予載明,分別納入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書圖中規定,以利執行。

肆、室內公益性空間:

一、為回饋地方,開發者經各級都委會之決議,應提供醫療專用區內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至少百分之十以上之室內公益性空間,供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作為地方公共衛生或教育、文化活動使用。

二、前項室內公益性空間之建築物所有權仍屬開發者所有,其使用面積、性質、範圍,由開發者另行與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議定之,並納入細部計畫書規定,以為執行之依據。

伍、基地範圍外配合興修之道路開闢經費:

基地範圍外,地方政府配合依據現行都市計畫優先開闢或拓寬之相關聯外道路工程費用(不含土地取得經費),應由開發者負擔。

陸、協議書

申請變更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為醫療專用區,如經核定或備案機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開發者對於依決議所作之自願捐贈或負擔承諾,應經開發者與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雙方以書面協議,簽訂協議書,並將相關文件納入計畫書規定後,始得依法核定或准予備案公告發布實施。

柒、其他

本處理原則規定事項,如直轄市、縣(市)政府於自治條例或各該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書另有規定者,或其屬配合國家重大建設者,得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就實際情形審決之,不適用本處理原則全部或一部之規定。若仍有未規定事項,仍以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之決議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