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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六日震災後危險建築物拆除經費補助執行要點

內政部107年4月16日台內營字第1070806728號函頒

一、為維護公共安全並加速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六日地震災後重建工作,補助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災害後搶險措施之危險建築物拆除經費,特訂定本要點。

二、補助範圍:

(一)震災後建築物倒塌或嚴重毀損,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辦理搶險拆除者。

(二)建築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災害後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辦法緊急評估結果有危險之虞,並以書面通知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於一定期限內辦理建築物修繕、補強或拆除,其有權處分人於規定期限內向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出具拆除同意書,由政府協助拆除者。

(三)受災戶住屋裂痕深重或傾斜過甚,非經拆除重建不能居住,或因遭砂石掩埋或積泥沙致不能修復,其有權處分人於規定期限內向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出具拆除同意書,由政府協助拆除者。

(四)經依第一款書面通知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於一定期限內辦理建築物修繕、補強或拆除,屆期未改善或改善後仍有危害公共安全,或有第二款情形而未於期限內出具拆除同意書,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強制拆除者。

前項各款所稱有權處分人,指有權利處分該建築物者,依建築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民法有關規定定之。

三、補助原則:

拆除面積以使用執照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確定之合法建築文件登載之地上層樓地板面積為計算基準;無法提出合法建築文件者,以現地實際丈量面積為準。補助金額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二千元為原則,情形特殊者,得依個案提請審查覈實補助。

四、申請及審查程序: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下列規定報請內政部協助:

1.申請資料應檢附文件如下:
(1) 震災危險建築物拆除工程經費申請補助表( 附表一)。
(2) 震災危險建築物拆除工程經費概估表( 附表二)。

2.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本權責自行審查後,檢附前目文件提報內政部,並副知行政院。第一次申請期限為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六日前,第二次申請期限為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前。

(二)內政部對於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前款規定報請協助案件,應依中央對各級地方政府重大天然災害救災經費處理辦法第七條規定,就其請求協助金額及相關經費需求有無重複提報等事項進行審查,申請經費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得組成專案小組審查之;經審查確定核給補助金額者,應將核定撥補金額通知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並副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行政院主計總處。

五、撥款及決算程序:

(一)第一次申請審查確定之案件,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前完成發包,並即檢附工程契約書影本、領據及納入預算證明函送內政部,依中央對各級地方政府重大天然災害救災經費處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一次撥付補助款項;第二次申請審查確定之案件,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一百零七年九月三十日前完成發包,並即檢附工程契約書影本、領據及納入預算證明函送內政部,依中央對各級地方政府重大天然災害救災經費處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一次撥付補助款項。

(二)第一次申請審查確定之案件工程決算後,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檢附工程決算表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函送內政部辦理結案;第二次申請審查確定之案件工程決算後,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檢附工程決算表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函送內政部辦理結案。各溢領款項應繳回內政部解繳國庫,超出原核定金額部分,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自行負擔。

六、工程執行時,由內政部組成查核小組赴受補助機關抽樣查核。

七、拆除後產生之物質,如於工地分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應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相關規定辦理。因拆除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廢棄物與營建剩餘土石方及營建廢棄物混雜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進行再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