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二一震災房屋毀損民事訴訟先行墊支鑑定費用作業要點(停止適用)
內政部90.9.24台內營字第9085498號令訂定
內政部106.10.2台內營字第1060812453號令廢止
一、為辦理九二一震災災區居民因震災致建築物毀損而受損害,提起民事訴訟者,依據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七十三條規定申請墊支訟訴所需鑑定費用,特訂定本要點。
二、因九二一地震致建築物毀損而受損害之災區居民,於提起民事訴訟後,經法院通知由應由災區居民先行繳納所需鑑定費用者,得檢具震災房屋毀損民事訴訟先行墊支鑑定費用申請書(詳 附件一 )、起訴書與法院通知送請鑑定及鑑定單位通知繳費文件等影本,及鑑定單位領據,向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申請。如屬集體訴訟者,申請人應檢具委託書統一委託代表人辦理申請事宜。
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申請文件認有需補正者,應酌定相當期間通知申請人補正。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完竣並據以填列審查表(詳 附件二)後,併同相關申請文件,函送內政部營建署撥付全額墊支費用至鑑定單位於銀行所開立之帳戶,或由鑑定單位具領。
四、申請先行墊支之鑑定費用,以法院指定之範圍為限。
五、災區居民經法院通知需再鑑定者,得檢附鑑定單位領據、法院通知送請鑑定及鑑定單位通知繳費文件影本,逕送內政部營建署辦理。
六、依本要點申請墊支之鑑定費用,經法院判決應由建築物起造人或建築業者負擔之範圍內者,申請人應於接獲判決確定證明及確定費用裁定書,將償權讓與九二一震災社區重建更新基金之管理單位。九二一震災社區重建更新基金於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施行期限結束裁撤時,其存續業務由行政院指定機關接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