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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二一震災受損建築物解除危險分級評估標誌作業要點(停止適用)

內政部91.6.6台內營字第091008408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5點
內政部106.10.2台內營字第1060812453號令廢止

一、為解除九二一震災受損建築物危險分級評估標誌(以下簡稱評估標誌),特訂定本作業要點。

九二一地震災區,依內政部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七四七九二號函訂定之「九二一大地震受災區建築物危險分級評估作業規定」,經評估張貼黃色或紅色危險分級標誌之建築物,於修復後,得由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管理委員會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解除評估標誌。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受理申請後,應於十日內邀集原評估人員前往勘察,確定未達紅色或黃色危險分級標誌之標準者,解除其評估標誌。

無法交由原評估人員辦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委請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前往現勘,確定未達紅色或黃色危險分級標誌之標準者,予以解除評估標誌。

個別建築物經修繕完竣,取得專業技師或建築師具名簽證之修復補強計畫書及竣工證明者,得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備查後,自行解除評估標誌,免進行現勘作業。